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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8號

確認債權存在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再審原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陳琬渝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重再字第8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338,000元,該裁定於104年5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85頁),即屬逾期而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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