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陳益隆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燦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祚昌
- 被上訴人
- 陳永順
- 被上訴人
- 陳美慧
- 被上訴人
- 陳勇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韻如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美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母親陳月霞具美國公民身分,其子女則僅上訴人一人不具美國公民身分,陳月霞因位在香港之瑞士LGT Bank(下稱LGT 銀行)將配合美國政府調查該行具美國公民身分客戶之資料,基於理財考量,遂於98年間將其在LGT 銀行所開設之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 ,下稱0000000 帳戶)內之存款,全部轉入不具美國公民身分之上訴人在同銀行開立之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授權陳月霞得以自己名義簽名管理系爭帳戶存款,而仍由陳月霞管理、使用、處分其存款。嗣陳月霞於99年9 月1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為兩造,陳月霞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帳戶存款所成立之借名契約亦因而終止,詎上訴人竟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美金17,043,153元(合計為新臺幣545,210,464 元)提領殆盡而據為己有,侵害陳月霞全體繼承人繼承之遺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同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美金17,043,153元本息返還予陳月霞之全體繼承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月霞基於贈與之目的,於98年9 月15日將其在LGT 銀行開設之0000000 帳戶關閉,並將該帳戶內之存款轉入伊於同銀行開設之系爭帳戶,且伊因陳月霞投資經驗較豐富,乃於受贈後仍委由陳月霞幫忙處理投資事務,伊與陳月霞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是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非陳月霞之遺產,伊基於贈與契約而取得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予陳月霞全體繼承人,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陳月霞之子女,陳月霞於94年12月13日在LGT銀行開設0000000帳戶,嗣於98年9月15日關閉該帳戶,並將全部資金轉入上訴人在同銀行開立之系爭帳戶,上訴人並授權陳月霞得以自己名義簽名管理系爭帳戶存款,嗣陳月霞於99年9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上訴人並於陳月霞死亡後,將系爭帳戶內存款美金17,043,153元(合計為新臺幣545,210,464元)提領殆盡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及陳月霞除戶戶籍謄本、陳月霞帳戶關閉指示函及LGT銀行確認函、資產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香港羅碧嫺律師事務所函、上訴人委任授權及受任承諾書、LGT銀行函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等可證(參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808號卷,下稱為補字卷,第37至55、121、136、150至155頁;本院卷㈠101至102、113、115、122至13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原法院卷第137頁背面),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復主張陳月霞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借名關係,將0000000帳戶之存款提轉系爭帳戶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0000000 帳戶內之存款提轉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均由陳月霞指示公司員工洪淑惠與LGT 銀行理財專員聯繫乙節,業據其提出陳月霞、洪淑惠與LGT 銀行理財專員聯繫以系爭帳戶為買賣債券、基金進出往來事宜之電子郵件為證(參補字卷第56至115 頁)。又證人洪淑惠於原法院證陳:伊幫陳月霞處理在香港之LGT 銀行的帳戶,98年間因香港理財專員通知因陳月霞美國護照名下開的帳戶會被查稅,需要轉到陳月霞的中華民國護照名下帳戶,較容易處理;而陳月霞詢問理財專員表示臺灣的稅務問題已經很繁複,而其子女中只有上訴人沒有美國護照,問題比較單純,是否可先轉到其子女即上訴人名下,然後陳月霞再以授權名義繼續經營管理帳戶,香港理專則表示可以,惟因不是轉到陳月霞名下,故需以贈與的方式,移轉文件是由香港理財專員繕打後提供給陳月霞簽名;而存款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後,系爭帳戶一直由陳月霞管理,並仍由伊為窗口繼續與香港理財專員聯繫,前開電子郵件所記載有關與理財專員連繫購買債券基金事宜,均由系爭帳戶進出,因為陳月霞有被授權使用系爭帳戶,故買基金不須要上訴人的授權書,另陳月霞認因上訴人經常不在臺灣,為供提領現金必要所需,乃由上訴人簽署多份授權書;另系爭帳戶被授權人原只有陳月霞一人,在移轉帳戶數月後,陳月霞指示伊詢問理財專員系爭帳戶之被授權人可否再增加陳月霞之其他子女,理財專員回答可以,待被授權人在臺灣到齊後通知他,即可準備好簽署文件來臺灣辦理;而上訴人未曾使用過系爭帳戶,也未看過或詢問系爭帳戶之支出或收入狀況,系爭帳戶之帳冊由陳月霞保管,簽名由其本人親簽,嗣陳月霞住院時帳冊由伊保管,在陳月霞病危時,上訴人向伊表示陳月霞要處理帳戶的事情而將帳冊取走等語(參原法院卷第138至140頁),核其證述亦與上開陳月霞帳戶關閉指示函及LGT銀行確認函、資產報告、上訴人委任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及LGT銀行函,及前述陳月霞與兩造持用護照之情形合致。而證人即陳月霞之員工陳俊樑於本院證稱:伊與洪淑惠係同部門同事,洪淑惠有幫忙陳月霞處理關於香港銀行電子郵件等個人事務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11頁背面),亦與上揭電子郵件內容及證人洪淑惠之證述相符。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慧於99年8月26日陳月霞病危時以電話通話,陳美慧向上訴人稱銀行帳戶錢因為護照的關係於前一年作了改變,而銀行已表示知道帳戶的錢只是用上訴人的名字,上訴人不能動,如果去銀行處理將會凍結等語,而上訴人則回稱陳美慧上開所述無誤,並表示伊沒有權力,只要求將來的6分之1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參補字卷第116至119頁),亦與證人洪淑惠上開證述吻合。則依上開證據方法,堪認陳月霞係為避免遭美國政府查核稅務之目的,而於98年9月15日關閉0000000帳戶,將帳戶內存款全部提轉入上訴人在同銀行開立之系爭帳戶,轉入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仍由陳月霞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上訴人並未使用及管理。
㈡上訴人雖尚以:0000000 帳戶係陳月霞以我國護照所開設之帳戶,至其以美國護照所設帳戶則為0000000 號,且陳月霞致LGT 銀行之帳戶關閉指示函中,亦載明:「本人的目的是要將這些資產贈與給我的兒子陳益隆。因此,請將此信函當做將全部投資組合移轉給他在您銀行帳號0000000 的指示。」等語(參補字卷第42頁),足見陳月霞提轉存款之目的係贈與予伊,證人洪淑惠所稱陳月霞係因0000000 帳戶係以美國護照開戶,為免遭美國政府查稅之緣故,而將存款移轉至系爭帳戶云云,並非屬實;且伊係因陳月霞投資經驗較豐富,乃於受贈後仍委由陳月霞使用系爭帳戶幫忙處理投資事務,故於0000000 帳戶存款提轉系爭帳戶後2 個月之98年8 月4 日,方指示LGT 銀行將系爭帳戶對帳單郵寄地址變更為陳月霞住處;又伊曾於98年12月18日就系爭帳戶簽署信貸協議,並於99年6 月23日親自前往LGT 銀行申請提供99年1 月1日至6 月23日對帳單,益見陳月霞就系爭帳戶並無借貸及領取之權,且伊亦有自行管理系爭帳戶等語,資為置辯,並提出對帳單、LGT 銀行人員名片、變更地址指示函及信貸協議等為證(參本院卷㈠第95至97、112 、116 至130 頁)。惟查:上訴人主張0000000 帳戶係陳月霞以我國護照在LGT 銀行所開設之帳戶,陳月霞於該銀行另有以美國護照開之帳戶乙節,有該二帳戶資料在卷可稽(參補字卷第37頁及本院卷㈡第1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11頁),堪認屬實。又證人洪淑惠證稱0000000 帳戶因係陳月霞以美國護照開的帳戶,而提轉至上訴人系爭帳戶等語,固與0000000 帳戶開戶情形有所出入,然其所稱陳月霞係因經銀行通知恐遭美國政府查稅,始將0000000 帳戶存款提轉至系爭帳戶乙節,核與陳月霞確具有美國公民身分之情形並無扞格,復與前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美慧對話之內容亦為相合,自難僅因其就陳月霞據以開設0000000 帳戶之護照陳述出入,即逕認所為其他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又陳月霞係為避免遭美國政府查稅而欲將0000000 帳戶之存款移轉至他帳戶,且因存款並非移轉至自己名下帳戶之故,經LGT 銀行說明需以贈與之方式辦理,並由理財專員繕打移轉文件提供予陳月霞簽名等情,已據證人洪淑惠證述如前,足見上開帳戶關閉指示函所載贈與上訴人之內容,僅係陳月霞為達避稅目的,而依LGT 銀行人員說明所記載移轉帳戶之形式上理由,尚難憑認為真正贈與之意思。再者,上訴人主張伊與陳月霞合意,由伊委由陳月霞幫忙處理投資事務乙節,未據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資為證明,已難採信。而上訴人既為系爭帳戶之名義人,本即得以自己名義向該銀行申請對帳單及簽署信貸協議,且上訴人亦自陳僅係為了解系爭帳戶之情況而於上開時間向LGT 銀行索取對帳單,且上開信貸協議僅為辦理貸款授權額度,而未曾辦理撥款等語(參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自仍不足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存款有為實際管理、運用之情形,核與陳月霞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之情形,並無相違之處。又陳月霞於98年6 月15日提轉存款至系爭帳戶後,仍持續透過洪淑惠以電子郵件與LGT 銀行理財專員連繫以系爭帳戶為基金、債券買賣進出事宜,而該銀行理財專員於98年8 月10日,尚以電子郵件向陳月霞及洪淑惠報告表示上訴人已於同年月7 日至該銀行交付更改地址之簽名文件等語(參補字卷第62頁),足見上訴人雖係在陳月霞提轉存款後月餘始變更系爭帳戶之對帳單地址為陳月霞住處,然並無礙於陳月霞於提轉存款後仍自行管理系爭帳戶並進行債券、基金之買賣之事實認定,而不足憑認陳月霞係受上訴人委託以系爭帳戶進行交易。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為上開置辯自難認為真正,不足採信。
㈢按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月霞係為避免遭美國政府查核稅務之目的,而於98年9 月15日關閉0000000 帳戶,將帳戶內存款全部提轉入不具美國國籍之上訴人在同銀行所開立之系爭帳戶,轉入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仍由陳月霞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上訴人並未使用及管理,則上訴人就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即僅係依陳月霞之安排單純出名為名義上所有人而已,陳月霞仍保有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與陳月霞間就系爭帳戶之存款間互為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綜此,被上訴人主張陳月霞為系爭帳戶存款真正所有人,並與上訴人間存在借名關係等語,堪認屬實,則系爭帳戶之存款係基於陳月霞與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而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帳戶之事實,洵足認定。
㈣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亦規定甚明。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為明定。本件系爭帳戶之存款,係基於上訴人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月霞間借名契約而存於上訴人名下,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關於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陳月霞復已於99年9 月1日死亡,則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即因而消滅。而兩造為陳月霞之全體繼承人,且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尚未分割,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35頁背面),則兩造就上開借名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所得請求之權利,即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於陳月霞死亡後所提領之美金17,043,153元返還予陳月霞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之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美金17,043,15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3 年8 月12日(參原法院卷第13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兩造得於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依上開電子郵件、證人洪淑惠、陳俊樑證述、陳美慧與上訴人間電話錄音譯文,已足為證明陳月霞係為避免遭美國政府查核稅務之目的,而關閉0000000 帳戶並將存款全部提轉入系爭帳戶,轉入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仍由陳月霞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上訴人並未使用及管理,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0000000 帳戶係陳月霞以我國護照所開設之帳戶,而以美國護照所設帳戶則為0000000 號之事實,是以上訴人另聲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查陳月霞於94年間所持護照之申請資料與所使用之英文姓名,欲證明0000000 帳戶係陳月霞以我國護照所開設,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調查及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