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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8號

確認繼承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張靜女丁蓓蓓鄧晴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8號

上訴人
陳鄭權律師即蘇曾稔(棯)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上訴人
王桂花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後,上訴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13日以106年度臺抗字第68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並已於106年9月29日送達上訴人於抗告狀所載送達處所,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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