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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8號

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王仁貴滕允潔林金吾陳真真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8號

抗告人
陳鄭權律師即蘇曾稔(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桂花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桂花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9,706 元。抗告人雖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依限繳納,惟嗣經原法院審判長於106年6月23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5萬0,122元,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7,392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11萬9,706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7,686元,並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原法院補繳,該裁定並於106年6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見原法院卷㈠第200 頁)。抗告人雖就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9月29 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憑。乃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06年10月26 日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8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