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字第15號
- 上訴人
- 李有元
- 被上訴人
-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魏嘉憲
- 訴訟代理人
- 陳富源
蔡曉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國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105 年5 月5 日新湖地登字第1050001775號函及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查(參原審卷第18至20頁),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與訴外人吳秉鈞(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確認登記效力不存在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認吳秉鈞就坐落新竹縣新豐鄉福陽段421 、742 、743 、744 、813 、815 地號土地(下稱421 地號等6 筆土地)及同段38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吳秉鈞即不得再主張其為421 地號等6 筆土地所有權人,且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亦因時效取得該等土地之地上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確定判決為地上權之登記。經伊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同段814 、745 、746 、747 、748 、748-1 、750 、751 、752 、753 地號及同鄉泰豐段199 、200 、200-1 、200-2、202 、201 、203 、204 地號土地及421 地號等6 筆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竟違反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駁回,致伊受精神上損害,經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亦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6 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係以無確認利益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未確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地位,且伊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亦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而上訴人申請地上權登記未按通知限期補正資料,伊遂依法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案,並無損害事實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105 年4 月6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上訴人駁回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105 年5 月5 日新湖地登字第1050001775號函附105 年4 月29日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為證(參原審卷第18、1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收件號為104 年4 月6 日新湖字第22900 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5至118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確定判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致伊受精神上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第6 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賠償290 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應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其性質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舉證證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使其受害,或其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6 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或其因被上訴人辦理土地登記事務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第56條第2 款、第57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後,因上訴人之申請尚須補正其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及地上建物稅籍資料,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3日通知上訴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被上訴人遂於105 年5 月4 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被上訴人105 年4月13日新登補字第00017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105年5 月3 日新登駁字第00003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8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38 頁),上訴人既未於通知期限內補正,則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按判決主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原告勝訴之確定得從判決主文欄認定外,原告敗訴之確認判決、給付判決及形成判決,均須由判決理由認定之。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已確認伊因時效取得該案土地之地上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被上訴人得逕依其已提出申請時提出之系爭確定判決辦理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無須再為補正云云。惟上訴人前就421 地號等6 筆土地及同段387 地號土地對吳秉鈞起訴,請求確認吳秉鈞之所有權登記效力不存在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決確定乙節,固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存卷可憑(參原審卷第12至14頁),惟觀諸系爭確定判決內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係以上訴人自承無上開土地所有權,且其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尚在地政機關審核中,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利益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未為上訴人已因時效取得該等土地之認定(參原審卷第12、13頁)。易言之,上訴人提起系爭確定判決之訴,係因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而受敗訴判決,核非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憑以辦理上訴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逕依系爭確定判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云云,顯無可取。而上訴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既未依前揭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憑辦,則被上訴人未依其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自難認有何違背其職務義務行為或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駁回其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及其因被上訴人辦理土地登記事務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等語,難認屬實而無可採,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6 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6 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0 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調查及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