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 上訴人
- 李有元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漢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鍾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國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鍾振強,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等資料,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上訴人雖曾以訴外人吳秉鈞為被告,提起確認其就吳秉鈞所管理之祭祀公業吳金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效力不存在之訴,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認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其訴確定,無從逕依該確定判決認為上訴人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未依其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自難認有何違背其職務義務行為或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不生國家賠償問題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