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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國增黃珮禎王幸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
被上訴人
黎素華
訴訟代理人
黎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伊管理,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8 月30日簽立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甲基地租賃契約),向伊承租系爭土地中面積40平方公尺,供作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下稱6 號建物)之基地,約定租期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276 元,如遇公告地價、租金率調整時,應隨同調整,並按期(3個月為1期)繳納。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98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4萬3,842 元,已逾期達4 年以上,依甲基地租賃契約第4 點㈤之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1 倍之違約金即4萬3,842元。被上訴人另於98年6 月12日簽立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下稱乙基地租賃契約),向伊承租系爭土地中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下稱4 號建物)之基地,約定租期自98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6,211 元,如遇公告地價、租金率調整時,應隨同調整,並按3個月為1期繳納;被上訴人就本應於98年9 月30日給付之同年7 月1 日至9 月30日之租金1萬1,181元,逾期於同年10月26日始給付,依乙基地租賃契約第6 點㈠之約定,伊得依該期欠額加收2%之違約金224 元,且被上訴人另積欠該土地98年5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98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99年1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止、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31日止、100 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8萬7,070元迄未繳納、已逾期4 年以上,依乙基地租賃契約第6 點㈤之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租金1倍之違約金即8萬7,070元。另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將4號建物出售予原審共同被告黎燕美,嗣於100 年9 月16日撤銷前開買賣並於同日改以贈與方式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黎燕美,惟被上訴人未於移轉4 號建物後30日內會同黎燕美向伊申請移轉承租權,伊得依乙基地租賃契約第13點㈡約定,請求依100 年9 月當月租金額2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7,604 元。總計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3萬8,740 元。爰依兩造間系爭甲基地租賃契約、乙基地租賃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伊13萬8,740 元,及其中7,604 元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此到場時以:系爭6 號及4 號建物係92年、95年伊父、母先後逝世時,經繼承人協議,以伊名義繼承。惟92年間,伊與娘家及伊妹黎燕美已協議上開二建物之租金及稅金,由實際受益人繳納,伊並於辦理繼承上開建物時,書立財產繼承拋棄書,載明:嗣後伊之家人、子女皆無權利得到金錢利益,並將上開2 建物契約書與財產繼承拋棄書,交付黎燕美保管。此後,伊因工作、家庭,來往奔波,始致產生違約與滯納情形。至98年間,伊因年紀益增、健康退化,乃與家人協議,復過戶予黎燕美名下。又伊僅國中畢業、不諳法律,因97年第8 次都更爭議委員會主席曾請上訴人暫緩追討所欠租金,待他日發放權利補償金時再予扣除,致伊誤認本件稅金可一併扣除,始致累積遭上訴人提告。惟現今社會經濟環境不佳,伊當年為幫助伊妹買受權利,已將家人一生積蓄用盡,尚負債中;而稅金日益增加,都更復不知何日興建,違約金自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8,740 元,及其中7,604 元自105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管理,嗣於94年8 月30日、98年6 月12日兩造依序簽立甲基地租賃契約、乙基地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分別承租系爭土地中面積40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供作系爭6 號建物、4 號建物之基地;每月租金各為7,276 元、6,211 元,並約定如遇公告地價、租金率調整時,應隨同調整,按期(3個月為1期)繳納。

(二)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繳納6 號建物自98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4萬3,842元,已逾期達4 年以上。依甲基地租賃契約第4 點㈤約定:逾期繳納達4 個月以上者,照欠額加收20% ,另每逾1 個月,再加收5%,最高以欠額之1 倍為限。

(三)被上訴人就4 號建物,依約應於98年9 月30日給付之同年7月1 日至9 月30日之租金1萬1,181元,逾期於同年10月26日給付;並積欠租金共8萬7,070元迄未繳納、已逾期4 年以上。依乙基地租賃契約第6 點㈠、㈤分別約定:逾期繳納未滿1 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逾期繳納達4 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0% ,另每逾1 個月,再加收5%,最高以欠額之1 倍為限。

(四)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將4號建物出售予黎燕美,嗣於100年9 月16日撤銷前開買賣、改以贈與方式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黎燕美,惟未於移轉30日內會同黎燕美向上訴人申請移轉承租權。乙基地租賃契約第13點㈡約定:出租之基地如因承租人將地上建物出售或贈與他人者,應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會同承受人聯名向出租機關申請移轉承租權,違者每逾1 個月應由原承租人支付1 個月租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但至多不得超過6 個月。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就系爭6 號建物,請求被上訴人依甲基地租賃契約第4 點㈤之約定,給付違約金4萬3,842元,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就系爭4 號建物,依乙基地租賃契約之約定,為下列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就逾期繳納98年7 月1 日至9 月30日之租金部分,依乙基地租賃契約第6 點㈠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24 元。

⒉就積欠租金共8萬7,070元部分,依乙基地租賃契約第6 點㈤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萬7,070元。

⒊就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6日將4 號建物贈與黎燕美,惟未於移轉30日內會同黎燕美向上訴人申請移轉承租權部分,依乙基地租賃契約第13點㈡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604 元。

七、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就系爭6 號建物,請求被上訴人依甲基地租賃契約第4 點㈤之約定,給付違約金4萬3,842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定。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伊管理,嗣兩造於94年8 月30日簽立甲基地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中面積40平方公尺,供作系爭6 號建物之基地,並約定租金每月7,276 元,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繳納98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4萬3,842元,並均逾期達4 年以上,業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甲基地租賃契約及明細表為據(見原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3111 號卷〈下稱原法院司促卷〉第17頁、第22頁、第32-34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甲基地租賃契約第4 點㈤約定:承租人應按期(3個月為1期)向出租機關領取繳款單,逾期不繳以違約論,逾期繳納達4 個月以上者,照欠額加收20% ,另每逾1 個月,再加收5%,最高以欠額之1 倍為限,加收違約金(見原法院司促卷第32頁)。經核該上述條款之約定,與前揭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規定,尚屬無悖,且亦無將契約風險分配儘移歸被上訴人負擔,使其受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加重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該約定尚難認為無效,是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洵非無據。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如依約履行時可受之利益及上訴人除系爭基地租賃契約約定外,並未陳明因而受有其他損害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租金欠額1 倍計算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至按租金欠額20% 計算較為合適,據此,上訴人就此部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8,768 元(計算式:43,842元×20%=8,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二)上訴人就系爭4 號建物,依乙基地租賃契約之約定,為下列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就逾期繳納98年7 月1 日至9 月30日之租金部分,依乙基地租賃契約第6 點㈠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24 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伊管理,嗣兩造於98年6 月12日簽立乙基地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中面積34平方公尺,供作被上訴人所有4 號建物之基地,並約定每月租金6,211 元,被上訴人就應於98年9 月30日給付之同年7 月1 日至9 月30日之租金1萬1,181元,逾期於同年10月26日始為給付,業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基地租賃契約為據(見原法院司促卷第22頁、第27-29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乙基地租賃契約第6 點㈠約定:承租人應按期(3個月為1期)向出租機關領取繳款單,逾期不繳以違約論,逾期繳納未滿1 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違約金(見原法院司促卷第28頁)。經核上述條款之約定,尚無不當加重被上訴人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該約定難認係無效。且核上訴人依該期欠額加收2%之違約金224元(計算式:11,181元×2%=224元),亦無過高之情形,並無酌減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就積欠租金共8萬7,070元部分,依乙基地租賃契約第6 點㈤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萬7,07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乙基地租賃契約,迄未依約繳納之租金共計8萬7,070元,並均逾期達4 年以上,業提出乙基地租賃契約及明細表為據(見原法院司促卷第13頁、第27-2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乙基地租賃契約第6 點㈤約定:承租人應按期(3個月為1期)向出租機關領取繳款單,逾期不繳以違約論,逾期繳納達4 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0% ,另每逾1 個月,再加收5%,最高以欠額之1 倍為限,加收違約金(見原法院司促卷第28頁)。經核上述條款約定,與前揭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規定,尚屬無悖,且亦無將契約風險分配儘移歸被上訴人負擔,使其受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加重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該約定自難認為無效,是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洵非無據。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如依約履行時可受之利益及上訴人除系爭基地租賃契約約定外,並未陳明因而受有其他損害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租金欠額1 倍計算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至按租金欠額20% 計算較為合適,據此,上訴人就此部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1 萬7,414 元(計算式:87,070元×20%=17,414 元),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⒊就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6日將4 號建物贈與黎燕美,惟未於移轉30日內會同黎燕美向上訴人申請移轉承租權部分,依乙基地租賃契約第13點㈡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604 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6日將4 號建物贈與黎燕美,惟未於移轉30日內會同黎燕美向上訴人申請移轉承租權,業提出房屋稅籍紀錄表為證(見原法院司促卷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乙基地租賃契約第13點㈡約定:出租之基地如因承租人將地上建物出售或贈與他人者,應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會同承受人聯名向出租機關申請移轉承租權,違者每逾1 個月應由原承租人支付1 個月租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但至多不得超過6 個月(見原法院司促卷第28頁背面)。經核上述條款約定,尚無不當加重被上訴人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該約定自難認為無效。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如依約履行時可受之利益及上訴人除系爭基地租賃契約約定外,並未陳明因而受有其他損害等一切情形,認依前開約定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容有過高,應酌減至按約定數額之20% 計算較為適當,據此其金額應為1,521 元(計算式:7,604×20%=1,521 元),是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核屬正當,逾此數額所為請求,要屬無據。

⒋準此,上訴人就系爭6 號建物,請求被上訴人依甲基地租賃契約第4 點㈤之約定,給付違約金8,768 元;就系爭4 號建物,依乙基地租賃契約第6 點㈠、㈤約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24 元、1萬7,414元,及依乙基地租賃契約第13點㈡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21 元,合計2萬7,927元(計算式:8,768元+224元+17,414元+1,521元=27,927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上開懲罰性違約金1,521 元部分,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司促卷第1頁、本院卷第128頁背面),固無不合。惟原法院支付命令係於105 年1 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按(見原法院司促卷第68頁),上訴人主張係105 年1 月4 日送達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上訴人就前開懲罰性違約金1,521元部分所請求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05 年1 月14日起算,其請求逾此部分者,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7,927 元,及其中1,521 元自105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審就前開請求無理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