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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3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李瑜娟邱景芬陶亞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36號

上訴人
黃淑華
被上訴人
劉錦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任職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職司保險招攬及後續服務保戶工作,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5月22日向該公司投保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期15年、每年繳費4次、每次52,615元(下稱系爭保單),迄89 年已繳納保費22次之多,係由伊負責招攬及服務,因89年間國泰人壽公司另推出年金保險,被上訴人認年金保險較適宜,要求將系爭保單解約,經伊建議被上訴人縮小保額,被上訴人即於89年8月1日縮小保額100萬元,保費改為每次繳交26,370元,嗣又於同年8月15日及11月9日2次縮小保額至每次僅繳7,740元,上開3次縮小保額之解約金分別為476,557元、84,853元及787元,合計562,197 元(下稱系爭解約金),伊雖代被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領取該解約金,惟伊於89年8 月21日以現金5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於台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另為被上訴人代墊保費195,799 元,伊實已將系爭解約金給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突罹中風無法言語,記憶衰退,其女劉美鳳竟於99年7月27 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被上訴人未受領系爭解約金,國泰人壽公司未告知伊擅將系爭解約金給付被上訴人,再轉向伊求償,伊已將系爭解約金款項返還國泰人壽公司,被上訴人既已自國泰人壽公司受領系爭解約金,則伊先前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解約金,即屬無受領原因,而為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2,1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2,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遞件申請系爭解約金之文件,非伊親簽,上訴人提出89年8月23 日之收執聯(下稱系爭收執聯)亦非伊親簽,否認上訴人有給付伊50萬元及幫伊代墊保險費或退還傭金等情,此業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認定屬實。況上訴人主張開立面額195,799元支票為伊代墊保費一事,曾對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業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17號、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560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不得於本案中再為與該判決相異之主張,是上訴人主張已給付伊系爭解約金,並非事實,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間代被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受領系爭解約金並已給付被上訴人完畢,嗣被上訴人否認並另向國泰人壽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解約金額,則被上訴人先前自伊受領系爭解約金即無受領原因,而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類型倘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即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鑑於此類型者,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將舉證之責歸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擔,故為此法律關係之主張者,自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關係存在,而他方因其給付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損害,且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以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自國泰人壽公司受領系爭解約金,則伊於89年間給付被上訴人同額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於89年間確有給付被上訴人562,197元,及其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間自國泰人壽公司領取系爭解約金現金後,於89年8月21日以現金50 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大台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存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收執云云,固據其提出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頁、第58 頁)、系爭收執聯(見原審卷第59頁)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否認該筆50萬元款項為上訴人所存入,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雖有於8月21日存入「現金」、「500,000」之記載,但無交易單位之資料,嗣經瑞興商業銀行(大台北商業銀行於 102年10月21日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見原審卷第194 頁該行城內分行105年5月10日瑞興城內發第0000000 號函)函覆原審:因被上訴人該筆帳戶於89年8月間之明細及該筆50 萬元之傳票資料,已逾10年保存年限經銷毀而無法提供等旨,此有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5年6月7日瑞興南京字第1050000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9頁),可見已無法查證何人於89年8月21日以現金50 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事實。是單由上訴人提出前揭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當日有一筆現金5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然其存款原因,實有未明,且無從逕予證明該50萬元現金即由上訴人存入甚明。又系爭保單上訴人分別於89年8月9 日、8月17日、11月14日辦理三次縮小保額(解約),解約金分別為476,557元、84,853元、787元,共562,197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壽險要保書(見原審卷第82-84 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本院卷第52-57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正、反面),由此可知,上訴人於89年8月21 日時,業已代被上訴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領取解約金561,410元(即476,557+84,853),此與89年8月21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現金存入50萬元之金額並不相符,倘上訴人確有將代領之系爭解約金交付予被上訴人,衡諸一般常情,應會將斯時已領取之款項全額為給付,豈會僅付其中50萬元之理,自難逕認該50萬元確為上訴人所存入並與系爭解約金之交付有關;至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收執聯(原審卷第59頁)雖記載上訴人於89 年8月21日留言稱已領得系爭解約金,先存入50萬元至被上訴人支存帳戶,餘款待見面結算,請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簽名等語之意旨,其上並有「劉錦和」之簽名,然被上訴人已否認該簽名之真正,上訴人亦自承並未見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且系爭收執聯上「劉錦和」之簽名,核與被上訴人不爭執親簽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要保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原審卷第165頁),或上訴人所主張由被上訴人親簽之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之要保書上「劉錦和」簽名之筆跡(原審卷第165頁反面)均不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18 日調科貳字第10523203720 號函檢送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68-17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則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收執聯,然因系爭收執聯「劉錦和」之簽名並非由被上訴人親簽,無從據以作為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認定;準此,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即難認上訴人確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解約金之事實,則上訴人所述上情,應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以自己名義支票為被上訴人代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195,799 元,用以抵扣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解約金之部分金額云云,雖提出被上訴人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 8-9頁),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以未領取系爭解約金為由前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給付獲准後,國泰人壽公司即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訴請上訴人應給付562,19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該訴訟為國泰人壽公司之參加人,案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解約金而判決國泰人壽公司勝訴確定(見原審卷第36-46 頁)。而上訴人於該確定案件中雖曾辯稱:為感謝被上訴人多次向其投保,故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代墊保險費195,779 元之數額,超出系爭解約金者,乃屬退還被上訴人投保之傭金云云(為該確定判決所不採,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下第七、㈢點,原審卷第42頁);嗣則於原審翻稱:伊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代墊保險費195,779元(按應為195,799元之誤),與系爭解約金之差額133,582元(按應為133,602元之誤)被上訴人已於89年間返還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復於本院改稱:其交付系爭解約金予被上訴人,除以現金5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支存帳戶外,零頭62,197 元係於89年8月25日左右,親自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7頁反面),更與伊於上開另案及原審所述不符。經本院質疑後,上訴人始又改稱:伊為被上訴人代墊保費195,779 元,扣除給予被上訴人之62,197元,剩餘款項被上訴人再開個人之支票返還予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然上訴人嗣又稱:伊招攬保險契約,通常會為要保人代墊第一次保費,於保險契約核定後,再執收據向客戶請求返還,系爭解約金扣除現金5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支存帳戶外,6萬多元之尾款即係以伊為被上訴人代墊保費195,799元來抵,因被上訴人還有幫伊介紹客戶,所以尾款沒有急著跟他要(按指195,799元扣除62,197元後之133,602元尾款),直至代墊保費之保單於98年間註銷前,伊都沒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本欲當作退給被上訴人之傭金,係因國泰人壽公司把伊傭金扣回,伊始跟被上訴人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24 頁),審諸上訴人對於其主張曾為被上訴人代墊保費195,799元抵扣解約金6萬餘元後之差額雙方究竟如何處理,於另案、原審及本院前後陳述均有不同,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之情,益見其主張:伊曾為被上訴人代墊保費並用以抵扣系爭解約金云云,難以信採。又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乃源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 號民事裁判)。查上訴人前以為被上訴人代墊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195,799 元,嗣被上訴人以保單非其親簽為由要求國泰人壽公司退費獲准,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保費195,799 元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6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確有以自己資金為被上訴人代墊保費195,799 元之事實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2-46 頁)。可見上訴人是否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保費195,799 元乙節,確係前開確定判決當事人間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件兩造既為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並於該事件審理中為充分攻防及辯論,且前案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顯非違背法令,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有為被上訴人代墊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195,799 元之爭點,自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有為被上訴人代墊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195,799元,並用以抵扣系爭解約金云云,自無可取。

㈣綜上,上訴人既始終未能證明有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為被上訴人代墊保費195,799 元並用以抵償系爭解約金之事實。則上訴人遽主張:因被上訴人已另自國泰人壽公司受償系爭解約金,故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伊先前給付之系爭解約金562,197元本息如數返還云云,即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2,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3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