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5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058號
- 上訴人
- 林文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慶達等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5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為:(一)蔡慶達應再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永慶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聲明中之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他項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經本院判決:(一)蔡慶達應再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永慶房屋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判命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於同項被上訴人中之一人履行給付,他項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另駁回其餘追加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2875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