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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48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靜女曾部倫鄧晴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48號

上訴人
梁建偉
上訴人
黃憶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被上訴人
呂全偉
被上訴人
黃憶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7月21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夫妻與被上訴人夫妻(以下就單一當事人均逕稱姓名)為姐妹及連襟關係,前於民國100年、101年期間伊等覓得投資標的後,邀被上訴人合資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附表不動產。以下就附表編號1 簡稱為桃園土地;編號2各簡稱苗栗龍椅段412地號、633之1地號土地,合稱苗栗土地;編號3各簡稱僑峰C1-11、B2-9房地,合稱僑峰房地)。買賣過程均由上訴人主導、甚至出面簽訂買賣契約,而因被上訴人申辦貸款之條件較為優渥,且為日後處分之便,故兩造約定以呂全偉或黃憶江名義登記(登記狀況如附表「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伊等負擔之出資比例即不動產持分比例,乃如附表「上訴人主張之持分比例」欄所示,其中並包括由伊等代為清償呂全偉所經營群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瑞公司)之金融機構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息,以作為返還被上訴人先前代墊投資款之用。是以就兩造內部關係言,伊等確為附表不動產之實質共有人,僅將伊等之不動產持分借名登記於呂全偉或黃憶江名下,僑峰C1-11 房屋亦係基於共有關係而由伊等經營之澄觀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澄觀公司)使用,是兩造就附表不動產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僅因親誼關係而未立書面。惟兩造親誼於103 年底生變,伊等104 年初試圖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合作關係,惟被上訴人片面否認伊等權利,伊等無奈之下僅能於104年4月17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伊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關於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持分。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呂全偉、黃憶江分別返還借名登記持分如附表「上訴人主張之持分比例」欄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關於附表不動產,係因上訴人於伊等購買桃園土地前表示要共同投資、在伊等購買苗栗土地、僑峰房地後表示要參與投資,因而成立共同投資關係,兩造間僅係單純期待日後不動產價格上漲而轉售賺取差價,並按投資比例分配價金。然因上訴人並未按其所稱投資比例完成出資義務,伊等嗣後業已終止投資關係。上訴人係因共同投資關係,而提出資金、負擔不動產貸款利息、地價稅,僑峰C1-11房屋亦因共同投資關係及借屋裝潢以推廣業務之故,而交由上訴人經營之澄觀公司使用,至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則均由伊等保管,上訴人對於附表不動產並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兩造間確無任何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上訴人自無權終止其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其所謂借名登記之持分等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㈢第206至207頁;並依本院卷㈢第181至182頁補充記載兩造不爭執苗栗龍椅段土地之價金數額):

㈠ 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附表不動產曾存在共同投資協議(至被上訴人是否嗣後合法終止共同投資協議,及兩造是否就附表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有爭執)。

⒉附表不動產買賣簽約及價金支付情形如下:

⑴桃園土地由梁建偉簽立買賣契約書,以3880萬元買受該筆土地,各期價款及相關代書與仲介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共同支付(其中交屋尾款1940萬元以呂全偉名義申辦貸款方式支付),土地於101年2月23日移轉登記呂全偉名下。上訴人則於101年1月19日支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並分擔101年3月至104年2月之各期貸款利息。

⑵苗栗龍椅段412地號與633之1 地號土地由梁建偉簽訂買賣契約書,總價各4398萬元、939 萬2000元,各期價款均由被上訴人共同支付(其中尾款各2050萬元、450 萬元係以呂全偉名義申辦貸款方式支付),412地號、633之1 地號土地各於101年4月20日、101年4月19日移轉登記呂全偉名下。上訴人分擔部分貸款利息(兩造就分擔貸款利息之期間有爭執)。買賣相關費用部分,信託專戶開戶費由上訴人支付,徵信、代書及仲介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支付。

⑶僑峰C1-11、B2-9 房地分別係呂全偉、黃憶江先支付價金向原預售屋買方買受預售屋之權利後,再與建商、地主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各以1256萬元、1298萬元價格買受僑峰C1-11、B2-9房地。除交屋尾款各2萬元係由黃憶婷支付外,其餘各期價款均由被上訴人共同支付(僑峰C1-11房地價款中1179 萬元、僑峰B2-9房地價款中1218萬元,係各以呂全偉、黃憶江名義申辦貸款方式支付),代書費等相關費用亦由被上訴人共同支付。上開房地於101 年8月9日各移轉登記呂全偉、黃憶江名下。上訴人則分擔部分貸款利息及管理費(兩造就分擔貸款利息及管理費之期間有爭執)。

⒊僑峰C1-11 房屋於交屋後,係由上訴人所經營之澄觀公司使用。其餘不動產則均閒置未利用。

㈡ 爭執事項:兩造間就附表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四、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 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稱「借名登記」契約者,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述二契約性質及成立要件迥異,法律效果亦截然不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就購買附表不動產曾存在共同投資協議乙節表明不爭執在卷(不爭執事項第⒈點),然依前所述,共同投資與借名登記之成立要件互異,借名登記契約必須契約當事人間存在借用名義登記之合意,尚不因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得謂兩造間當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為附表不動產共有人、將其等之不動產持分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 上訴人就兩造間借名登記事實之主張,乃表明係以:證人姜淋友、劉玉玲、江瑞珠、謝佩珊、童麗芬之證詞;桃園土地、苗栗土地、僑峰C1-11 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地價稅、房屋稅、火地險、管理費、水電費繳納證明;僑峰房地之鑰匙、磁扣、遙控器由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就桃園土地買賣所開立之本票;僑峰房地之點交由黃憶婷為之;被上訴人對僑峰房地之買賣過程前後說詞不一等事證為據(本院卷㈡第255 頁、第268至280頁)。然查:

⒈上訴人雖以前揭證人證詞、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對於僑峰房地之買賣過程前後說詞不一為據,主張附表不動產之買賣過程實由上訴人主導、甚至出面簽約。然查,兩造就附表不動產原本即存在共同投資關係,此為兩造所無爭執(不爭執事項第⒈點),尚不論兩造對於僑峰房地之簽約者尚有爭執(上訴人主張均由黃憶婷代簽,被上訴人主張由黃憶江親簽僑峰B2-9 房地合約、代呂全偉簽僑峰C1-11房地合約),縱依上訴人所述由其主導買賣過程及出面簽訂契約,依客觀而言仍未逸脫兩造投資行為之範疇,無從以該部分間接事實推認兩造係各自購買附表不動產之特定持分,而將上訴人取得之持分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又上訴人所舉前揭證人為仲介業者(姜淋友、劉玉玲)、代書與地政士(江瑞珠、謝佩珊)及不動產代銷從業人員(童麗芬),所為證詞均僅關於不動產買賣之簽約經過(本院卷㈠第103至108頁、第191至197頁、卷㈡第5至8頁),其中證人姜淋友固證稱:就伊所知兩造間是借名登記等語(本院卷㈠第193 頁),然其亦說明其理由為:伊聽到的是合資,且因貸款問題要由其中一人登記,而伊認為這就是借名登記等語(本院卷㈠第194 頁),可知該證人僅係依其聽聞兩造合資、登記其中1 人名下之情節,自行認定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無從以該證人推測之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至上訴人曾分擔附表不動產價金、部分貸款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⒉點);上訴人主張僑峰房地之點交由黃憶婷進行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㈢第49頁);上訴人主張其等針對桃園土地買賣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乙情,亦據提出本票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32頁)。惟兩造既約定以共同出資之方式為不動產之投資,則上訴人依約本即負有出資義務,上訴人為擔保價金之給付而開立本票,及由上訴人出面辦理交屋,均屬投資過程之行為。至上訴人主張其分擔地價稅、房屋稅、火地險、管理費、水電費,雖提出相關證明,惟尚不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分擔僑峰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火地險(本院卷㈢第45至47頁),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分擔項目,概屬兩造投資不動產之相關稅捐、費用及保險支出,與投資不動產所付買賣價金同屬於投資成本範圍。是無從因上訴人繳納價金或開立本票擔保、分擔貸款利息及相關稅費、負責辦理房屋點交事宜等情,認兩造就附表不動產除存在共同投資關係外,尚有分別取得附表不動產特定持分之情事。

⒊再參酌不爭執事項第⒉點所載兩造出資情形,附表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合計逾1億元(桃園土地3880萬元、苗栗土地各4398萬元、939萬2000元、僑峰房地各1256萬元、1298萬元),均係由被上訴人支付(含申辦貸款支付),上訴人之實質出資分擔桃園土地價金300 萬元,另分擔貸款利息。縱加計上訴人所稱代償之群瑞公司貸款1200萬元,亦顯與上訴人主張之不動產持分比例顯不相當。況依上訴人所述,其等係於101年1月19日始就桃園土地交付300 萬元予呂全偉(本院卷㈡第350 頁),另其等代償瑞群公司1200萬元貸款係用以返還被上訴人對桃園及苗栗土地之代墊投資款(本院卷㈡第364頁),並自101 年10月起開始按月攤還貸款本息(本院卷㈡第262頁)。然桃園土地之買賣係約定100年11月21日付簽約款388萬元、11月28日付用印款776萬元、101年1月19日付完稅款776 萬元,及101年2月29日付尾款19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㈢第181 頁),且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可佐(原審卷㈠第25至35頁);另桃園土地、苗栗土地分別於101年2月間、101年4月間即已移轉登記於呂全偉名下,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是上訴人係於呂全偉支付桃園土地簽約款、用印款後,至完稅款付款日(101 年1月19日)始參與出資300萬元,且係在桃園土地、苗栗土地均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後,始開始代償瑞群公司貸款本息。則依前揭上訴人參與出資之情形,實難認有上訴人出資購買不動產特定持分而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情事。

⒋上訴人雖主張僑峰C1-11、B2-9 房地之鑰匙、磁扣、遙控器由其等持有等情,固提出上開物品之照片為憑(本院卷㈡第328至334頁),然其中僑峰B2-9房地實係閒置未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⒊點),而被上訴人抗辯僑峰C1-11 房屋係因借屋裝潢以推廣業務乙情,與上訴人所稱裝修樣品屋等情一致(原審卷㈠第14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室內設計照片為憑(本院卷㈢第83至121 頁),且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不動產之權狀均由被上訴人執有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無從因上訴人經營之公司使用僑峰C1-11 房屋作為樣品屋,即推認上訴人對於僑峰C1-11 房地具有實質上共有人地位。至桃園土地、苗栗土地自購買後均閒置未為利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⒊點),從而亦無從依附表不動產購置後之使用情形,推認上訴人對附表不動產具有特定持分之權利。

㈢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之共同投資關係,未能證明兩造尚有各自取得不動產特定持分及借名登記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難認可採。則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持分,自嫌無據。至兩造就上訴人之實際出資數額,及共同投資契約是否業已終止等節,固亦有爭執,然上開事項均屬兩造關於共同投資契約之爭議,無涉於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之認定,本院無庸就前開爭議另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上訴人主張之持分比例」欄所示持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不  動   產  標  的               │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主張之持│
│號│                                  │          │分比例        │
├─┼─────────────────┼─────┼───────┤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 │呂全偉    │梁建偉、黃憶婷│
│  │園土地)                          │          │各持分1/8     │
├─┼─────────────────┼─────┼───────┤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苗 │呂全偉    │梁建偉、黃憶婷│
│  │栗龍椅段412地號土地)             │          │各持分1/6     │
│  ├─────────────────┼─────┤              │
│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呂全偉    │              │
│  │苗栗龍椅段633之1地號土地)        │          │              │
├─┼─────────────────┼─────┼───────┤
│3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同 │黃憶江    │梁建偉、黃憶婷│
│  │段52地號土地持分1087/100000(僑峰 │          │各權利範圍1/4 │
│  │B2-9房地)                        │          │              │
│  │                                  │          │              │
│  ├─────────────────┼─────┤              │
│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同 │呂全偉    │              │
│  │段52地號土地持分1189/100000(僑峰 │          │              │
│  │C1-11房地)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4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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