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楊絮雲、許碧惠、邱育佩
- 當事人力兆企業有限公司、姜智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17號上 訴 人 力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俞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姜智翎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起至101年止,陸續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伊借款,金額計達新臺幣(下同)397萬元 (借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下合稱為系爭借款),惟上訴人迄今僅清償222萬元,仍積欠175萬元(下稱系爭欠款)尚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7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為今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今藝公司)、康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㈡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陸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㈢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先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今藝公司之帳戶等情,有卷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匯款單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6至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㈡若否,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欠款,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需資金周轉而向其借款,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1年止,因需求資金而向伊借款,伊應被上訴人指示,陸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系爭借款分別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帳戶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云云,並舉被上訴人傳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育俞及會計林芸蓁(原名林愛雯)之電話簡訊內容(見原審卷第14頁)為證。惟查: ①、衡諸交易常情,當事人間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清償,不一而論。依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7月11日、同年月25日、同年9月5日傳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育俞之簡訊(下合稱11日等簡訊)內容以觀,其中各自記載:「不好意思,五萬元可否麻煩小姐先幫我匯,下午要用!0000-000-000-000合庫古亭今藝實業有限公司,謝謝你!感恩!」、「0000-000-000-000今藝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古亭分行$170000-永豐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戶名姜智翎$30000-今天就麻煩你了!謝謝!轉好告知我行庫,我 要甲存照匯!」、「0000-000-000-000今藝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古亭分行$100000 -今天就麻煩你了!謝謝!轉好告知我行庫, 我甲存照匯!」(見原審卷第14頁)等意旨,僅能得知被上訴人曾以11日等簡訊內容,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匯款,至於兩造間係以消費借貸合意就該等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無法憑此證明。倘設被上訴人果係以11日等簡訊,向上訴人借用該等匯款之意,則上開簡訊內容為何僅表明上訴人應遵期依被上訴人指定之金額、匯款帳戶而為給付,但卻隻字未提關於借貸意思、借款利息、返還期限、清償方式等消費借貸契約重要之點?又被上訴人若欲向上訴人借款周轉,衡情應請求上訴人逕自移轉金錢,豈有大費周章,要求上訴人提供他人票據,再由被上訴人輾轉向付款銀行查證該票據發票人之存款餘額或清償信用等情形之必要?此顯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情有違,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曾傳送11日等簡訊予周育俞乙情,即可謂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②、再依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傳予上訴人會 計林芸蓁之簡訊(下稱8日簡訊)內容以觀 ,其中記載「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戶名姜智翎帳號0000-00-0000-0000$200000麻煩你了!」(見原審卷第14頁)之意旨,並與林芸蓁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0號案件(下 稱另案)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傳送8日簡 訊予伊的用意,係其將帳號傳予伊,請伊將款項匯入該帳號之意思」(見另案原審卷第118頁)等語互核以觀,可知被上訴人傳送8日簡訊予林芸蓁之目的,僅係通知林芸蓁依該簡訊內容匯款,至於該筆匯款乃屬兩造間因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仍無從憑此證明,尚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曾傳送8日簡訊予 林芸蓁乙節,即可謂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③、又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育俞於另案證述:「上訴人公司是被上訴人經營之康朝公司下游廠商,系爭借款成立期間,兩造間仍有其他工程款或材料款之資金往來關係」等語(見另案卷第51至52頁)綦詳,益徵兩造間資金往來之原因關係甚多,或為承攬,或為買賣,不一而論。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曾分別傳送11日等簡訊、8日簡訊予周育俞、林 芸蓁等情,即可謂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④、且參以一般交易慣例,消費借貸之貸與人,為確保日後債權獲償,常見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提供相當擔保以為借貸憑證,而上訴人既為公司法人,有諸多交易往來經驗,並有依據交易憑證以製作帳冊之需要,衡情對於上述交易習慣,無諉無不知之可能。然觀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歷次借款,交易次數多達25次(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計算式:12+13=25),而上訴人除提出11日等簡訊、8日簡訊以外,其餘匯款則未見上訴人提 出相關之簡訊內容,亦無任何借據或相關擔保為憑,顯與前述交易慣例相悖,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存在。 ⑤、況參以如附表二所示資金往來情況,上訴人乃係將該等款項匯入今藝公司之帳戶,有卷附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6至25頁)足憑,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係交付今藝公司,而非交予被上訴人。惟公司與其經營者之自然人究為不同之人格,則縱令被上訴人為今藝公司之負責人,然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對象既為今藝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依實際資金流向觀察,亦難認上訴人已交付該等借款予被上訴人,而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情事可言。 ⑵、上訴人雖另舉其法定代理人周育俞傳予被上訴人之電話簡訊內容(見原審卷第26頁)為據,以其曾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欠款,然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①、衡諸交易常情,貸款人對於借貸紀錄及欠款金額,理應知之甚詳,而無陳述前後不一之可能。然觀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育俞傳予被上訴人之電話簡訊內容,其中分別記載:「2012.1.27:姜姐,新年快樂,初五開工 了,準備發財了,麻煩了,我月底有一張四十幾萬的票,月初帳款,薪水,工人的工資要發,過完年款項麻煩處理一下,小姜的部份年前也都沒處理,請幫我一下,謝謝」、「2012.2.1:姜姐,我的資金壓力真的很大了,妳跟小姜欠的0000000(867800+36500 )是我的救命錢,我現在2月5號開出去的帳款,薪資,工資都發不出來,真的要換我跳票跳樓了,我要死了,我的信用呢?請兩位行行好把欠我的錢還我,萬事拜託,星期五之前還我一百萬,還有姜姐一張2/1023萬的票求你們了,絕對不可不當一回事,當初借的時侯都說幾天還,我對你們的信任是錯的嗎?」、「2013.6.3:姜姐,妳的借款紀錄,明細如下7/11$90000,8/31$17800,11/ 14$250000,12/12$250000,2/10$230000合計837800,另外小姜背書的367500退票資料都在,共120萬出頭,之間包括妳跟我週轉 時開的票妳沒錢軋,請我先轉錢入我自己支存的所有單據也都在,包括來往的簡訊,只有一句天地良心,妳借了錢有沒有還應該自己心理也很清楚,我一直沒提起訴訟是因為本來小姜說要幫妳扛這筆債,但是他狀況也一直沒有太好,所以也沒辦法還我錢,後天上午麻煩妳十點鐘到德惠街順便帶妳如果有的匯款單據來對帳,雙方若有半點虛假願遭天打雷劈,下十八層地獄,若有必要會請公正司法定奪」等意旨(見原審卷第26頁),可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育俞於上開電話簡訊中,乃陳稱「被上訴人自100年起迄至101年間陸續向伊借款5次,借款金額合計83萬 7800元,迄未清償」等情,核與上訴人本件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1年間,陸續向伊借款25次,借款金額合計397萬元,迄 今仍積欠175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 起訴狀所載)截然有別,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1年間借款次數、借款數額、欠款若干等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前後陳述不一,實難認為周育俞上開電話簡訊內容為真實可採信,自不能僅憑周育俞上開電話簡訊內容,即可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欠額乙情為真。倘若被上訴人果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則上訴人豈有於向被上訴人催討欠款之簡訊中,卻自稱被上訴人僅向其借款5次、借款金額僅區區83萬 7800元之可能?遑論周育俞之電話簡訊為其單方製作之私文書,且經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內容之真實(見本院卷第80頁),自不能單憑上開電話簡訊內容,即可謂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情事存在。 ②、是以,上訴人以其曾以電話簡訊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欠款,然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即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云云,仍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又再舉其公司會計林芸蓁於另案證詞(見另案原審卷第118頁)為據,以林芸蓁受被上 訴人指示,而匯入系爭借款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①、如前所述,當事人間匯款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參與上訴人公司會計林芸蓁於另案證述:「伊曾匯款給被上訴人,係由周育俞交代伊應匯款項,伊在匯款前確定款項用途後,就匯款給被上訴人,有時候是匯給被上訴人本人,有時候是匯給被上訴人經營之公司,匯款帳戶有時是由被上訴人告知伊,有時則由周育俞告知」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 118頁),可知林芸蓁係因擔任上訴人公司 會計,故依上訴人指示而匯款予被上訴人,然尚無從據此證明該等匯款之原因關係,即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給付。且林芸蓁既僅係上訴人公司員工,並未參與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所為之約定,衡情其自無知悉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所約定內容如何之可能。尚不能僅憑林芸蓁於另案原審之證述內容,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是以,上訴人以其公司會計林芸蓁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而匯入系爭借款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云云,亦無可取。 ⑷、上訴人雖另再以被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三所示票據予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以社會常情,當事人交付票據之原因諸多,或為借貸,或為清償,不一而論。故縱令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票據乙情為真,然亦僅能得知兩造間有如附表三所示票據往來之關係,但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開票據之原因,即為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目的所為交付乙節為真。且觀諸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據面額,核與上訴人所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歷次借款金額,無一相符,倘若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三所示票據之目的果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則其所抵償之借款究竟為何筆借款?抵償後被上訴人欠款餘額若干?又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結算欠款餘額,豈有可能逕自清償?凡此在在均與常情相悖,實難認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票據,目的係為清償系爭借款。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票據乙情,即可謂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③、況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育俞於另案證述:「上訴人公司是被上訴人經營之康朝公司下游廠商,系爭借款成立期間,兩造間仍有其他工程款或材料款之資金往來關係」等語(見另案卷第51至52頁)綦詳,益徵兩造間票據往來之原因關係諸多,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票據乙情,即可謂被上訴人交付上開票據之目的即係為清償系爭借款,而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即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④、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交付其如附表三所示票據,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由,主張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顯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借款云云,即與事證不符,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欠款,是否有據? 如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欠款,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7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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