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0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906號
- 抗告人
- 葉鎮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佰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本院所為裁定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除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均不得抗告,抗告人逕為抗告,即非合法。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5年8月4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75,632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2,388元,抗告人於105年8月11日收受原裁定,於同年月19日對原裁定關於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非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且係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首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