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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0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翁昭蓉管靜怡劉又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906號

抗告人
葉鎮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佰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本院所為裁定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除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均不得抗告,抗告人逕為抗告,即非合法。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5年8月4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75,632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2,388元,抗告人於105年8月11日收受原裁定,於同年月19日對原裁定關於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非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且係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首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0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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