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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盧彥如吳青蓉王幸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9號

抗告人
吳秋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進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0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進國前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農曆年後,將其不知情之女曾稚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告知自稱「李冬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帳戶遂行犯罪;嗣同年6月10日起,由自稱「王心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女性成員,佯裝欲與伊交往,並向伊借款,致伊陷於錯誤,而自同年月27日起,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15萬元之款項。相對人並自同年9月18日起至同月23日止,每日提領10萬元、共計60萬元,再送至桃園市青埔區高鐵站附近,交付予「李冬冬」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嗣相對人已返還伊16萬元,惟尚欠299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299萬元本息,由原法院受理在案。詎原裁定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僅就相對人將伊匯入曾稚婷帳戶之60萬元領出、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部分起訴,並經原法院判處相對人詐欺罪刑確定,起訴及論罪科刑之範圍,未含伊交付255萬元予「王心如」部分,伊對該255萬元部分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裁定駁回伊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詐欺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相對人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1年農曆年後,將其不知情之女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自稱「李冬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渠等使用,嗣同年6月10日起,由自稱「王心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騙集團女性成員,佯裝欲與抗告人交往,向抗告人借款,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自同年月27日起,陸續交付315萬元之款項。相對人並於同年9月18日起至同月23日止,每日提領10萬元、共計60萬元,再送至桃園市青埔區高鐵站附近,交付予「李冬冬」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以102年度偵字第10290號起訴在案,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至11頁)。嗣原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就抗告人遭詐騙交付之315萬元,認定相對人與自稱「李冬冬」、「王心如」及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經原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足稽。就抗告人起訴主張遭詐騙交付255萬元予「王心如」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論罪科刑,則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255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原法院以該255萬元本息未經合法起訴及判處有罪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9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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