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34號
- 抗告人
- 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萬得
- 代理人
- 陳柏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燈河變更為林萬得,有全國性及區域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抗告人會員之權利,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除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862號)外,並聲請原法院於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
三、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執行之結果並未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其聲請於系爭裁定之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即屬無據,爰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下稱原裁定)。
四、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然該規定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因不服系爭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以105年度抗字第862號裁定駁回,並以抗告人之損害非不易回復,其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於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核未可取,併將其聲請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