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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10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秀媖李君豪鍾啟煌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陳瑜朗(關務長)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齊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文偉(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玖佰零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玖佰零捌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關稅法第49條之1 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經聲請人以105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133,123 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經扣除押金274,215 元後,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858,90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58,908 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1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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