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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4號

撤銷社團總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84號

原告
台中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被告
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林萬得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有該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縱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其成立與否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兩造間確認會員資格是否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確認原告於被告之會員資格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第二審中,為避免裁判矛盾及證據重覆調查之程序浪費,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查原告以其具被告會員資格為由,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6日第2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決議,其請求是否有理,本院可自為調查審理後裁判,若任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待另案事件判決確定,將對當事人造成訴訟延滯之程序上不利益,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原告第18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修改章程第2條為「本會定名為『台中市直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固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5年4月13日中市社團字第1050035005號函同意備查,惟原告因故尚未將立案證書與立案圖記印模送主管機關備查後辦理換發登記,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查詢網站上原告名稱仍為「台中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2月27日中市社團字第1050126550號函、網頁截圖可稽(見卷第173頁、189頁),堪認原告辦理更名之行政程序尚未完備,原告名稱並未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下稱省聯合會)之會員,此會員資格於民國99年四都改制升格直轄市後並無改變。詎省聯合會於104年6月13日第2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清查會籍案,並於105年2月26日召開第22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辦理會籍總清查,除去原告之會員資格。原告為免權益受損,已與訴外人台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台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台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訴外人四公會)共同另案向鈞院提起確認會員資格存在訴訟,並蒙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受理在案。嗣後訴外人四公會亦具狀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經鈞院分別以105年度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全字第113號民事裁定,裁定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確認會員資格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省公會(即本案被告)會員之權利。原告雖未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惟依人民團體法、商業團體法相關規定及省公會章程規定,原告台中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於被告未解散前,依法持續保有被告會員資格,縱於四都改制升格後亦同,不生退會問題,故亦得合法參與被告之一切會議與活動,與其他會員無異,原告遂於105年4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告知將派代表參與第2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詎被告為阻擋原告合法行使會員權利,竟先片面臨時取消原訂於105年4月23日召開之第2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被告嗣後又另將會員代表大會改訂於同年5月26日假臺北國軍英雄館舉行,惟並未依上揭法院裁定及省聯合會章程,於開會15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為維護合法行使會員權利,遂於105年5月13日再度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告知將派代表參與第2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原告並於5月26日當天,派代表欲參與會員代表大會,孰料被告為再次阻擋原告合法行使會員權利,除於國軍英雄館一樓公告錯誤之開會地點意圖混淆原告代表及較原訂時間提早開會外,更於七樓實際開會地點門外以數名保全大漢強行阻擋被告代表進入會場開會,致使原告代表自始至終無法於會員代表大會合法行使會員權利,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撤銷決議訴訟。

㈡按商業團體法旨在規範商業團體間或商業團體與其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該法除「第六章監督」外,多數條文均係私法而非公法。商業團體既屬私法人,會員共同創立或參與商業團體之法律行為性質上屬民法上之合同行為,而會員退出商業團體之行為,定性上應屬終止權之行使。又形成權之行使,除雙方合意終止外,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惟觀之商業團體法全文,並無明文賦予被告法定終止權,則除非雙方合意終止,否則被告即無單方行使終止權、強制原告退會之權利。次按人民團體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6 月1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觀之,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雖以行政區域為原則,然實際上並不以該行政區域為限。而本件原告均係於五都改制升格直轄市前即已合法加入省聯合會成為會員,即原告加入時均成為同一省區即台灣省內之縣(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故原告合組或加入省公會均符合商業團體法第41條規定,原告因而具省聯合會合法會員資格。又省聯合會章程(下稱被告章程)第7條規定以縣市商業公會為會員,亦同在規範省公會創立時或創立後加入省公會所應具之會員資格,蓋行政組織區域之變動所生之會員資格問題,顯非被告訂立章程時所得預見並預為納入規範範圍,自無本件適用,故被告主張原告依被告章程第7條已『當然出會』,應無理由。因此,因行政組織區域之變動所生之會員資格問題,既為被告訂立章程時所無從預見並預為規定,而商業團體法亦無規定,自應回歸適用人民團體法第5條第1項,而不以該行政區域為限。本件原告本係合法加入省聯合會之會員,已如前述,縱因五都改制升格,亦僅使省聯合會之活動範疇已不再侷限於該行政區域範圍內,對原告之會員資格並不生任何影響而應續保有省聯合會之會員資格。綜上所述,依人民團體法第5條第1項之立法解釋、商業團體法第41條之文義、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並由商業團體法第9條、第47條及第55條、第57條所推論之立法意旨可知,商業團體法所規定之商業團體組織並非即等同行政組織層級,毋寧,依上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及體系解釋觀之,只要依商業團體法所成立組織之商業團體,得有效達成同法第1條「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之立法目的,則商業團體組織與行政層級並非必然關連。就本件而言,只要合組或加入省聯合會時具同一省區之縣(市)商業同業公會資格,其加入即屬適法並永久保有省聯合會會員資格,該會員資格並不因行政區域變動而有影響,故原告所在縣市縱經行政區域調整而有升格情事,亦不影響原告於省聯合會之會員資格。此參酌省聯合會章程第20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原告於省聯合會未解散前,並無強制退會之問題。

㈢被告復主張本件應以商業團體法第47條準用同法第14條作為原告應強制退會之依據,惟法律設准用規定並非無視事物本質一律予以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內,予以準用;如性質不許可,即不得準用。上開商業團體法第14條所謂「遷出」,依文義明顯係指搬離所處之行政區域,而本件係因原告無從預見、不可歸責之國家行政區域調整,致原告所處行政區域組織合併升格,此與該條所謂自行遷出公會組織區域不相同,性質既不相同,即應無準用餘地。尤有進者,由商業團體法第14條之制訂暨該條104年2月4日立法理由「將強制退會事由修正為正面表列。」即可知悉,商業團體法就商業團體會員之強制退會事由並非全無規定,於有明文強制退會事由(法定終止事由)時,方得強制商業團體會員退會;反之,如無強制退會(法定終止事由)之明文時,即不得扭曲立法之原意而強制任何商業團體會員退會。職是,依商業團體法第14條之反面解釋及立法解釋,於無強制會員退會之明文規定下,本件被告即不得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行政區域調整因素而片面強制原告退會。且本件原告因信賴國家行政區劃而加入成為被告會員並持續參與被告活動長達數十年,藉由參與被告活動而獲得業務合作、商業資訊交流之機會,並得派員參加攸關原告權益之各項決議,原告與其他省公會會員間藉由資訊之流通與相互間之支援,而使加入被告之本地進出口業會員,得實質拓展進出口業務,此亦與商業團體法第1條「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相符。故原告倘因被告所主張因行政區域合併升格而需強制退會,將致原告無法行使因享有被告會員資格所生之各項權益,進而對加入原告之本地進出口業會員之進出口業務成長,造成鉅大衝擊;且原告係因所處之行政區域組織調整而由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升格為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此並非原告所得預見及決定之事項,加之目前尚無全國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原告如因升格為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而喪失原有身為被告會員之權利,原告之損失實難以估計。又原告所處之行政區域於99年12月25日即已合併升格改制為直轄市,原告於升格改制後仍繼續參與被告之會務及活動,亦未曾對被告造成何不利之影響,是以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於升格前已取得之被告會員資格及權利亦應受保護。

㈣又本件被告章程既已明訂省聯合會應於開會15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各會員代表,則被告即應依此章程規定為之,方屬合法之召集程序。原告依人民團體法、商業團體法相關規定及被告章程規定,依法持續保有被告會員資格,故原告本得合法參與被告之一切會議與活動。惟被告於105年5月26日召開之第2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未依被告章程規定於開會15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復擅自提早開會時間,並以隱瞞實際開會地點及暴力阻擋等方式妨礙原告代表出席參與會員代表大會,故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甚為明顯,上揭被告第2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應予撤銷。綜上所述,被告105年5月26日召開之第2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至為顯然,依法應予撤銷。並聲明:被告105年5月26日第2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之會員資格,蓋原告之會員資格因其所處之行政區域調整後,業已喪失,且被告係依主管機關之指示對原告辦理會籍清查。既原告非被告之會員,被告自無庸對原告為開會通知。況且,當日大會現場並無任何管制,被告到場時,會員代表大會已結束,斯時正進行理監事會議,所有非當選理監事資格者均不能與會,被告自得拒卻原告入場,於法無違。原告主張為被告組織會員、未收受被告之開會通知、被告於開會當日拒卻原告入場,並非事實,原告以被告會員身分,提起本件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訴,顯無理由。蓋被告係遵從內政部104 年3 月30日台內團字第1041401953號函釋於105 年2 月26日召開第22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對原告進行會籍清查,依據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35條準用第12條之規定,進行確認原告會籍喪失事實之程序並報內政部備查完畢,以排除原告「形式上」留存於被告之會籍。另依內政部於105年3月3日以台內團字第1050010452號函、105年4月15日以台內團字第10500195902號函,亦足以證明原告已喪失被告之會員資格,被告乃遵從內政部指示對原告辦理會籍清查,並無不當之處,原告為被告之會員資格即已喪失。且依據被告章程第4條、第7條及商業團體法第14條之規定可知,省區公會聯合會由縣市公會組成。五都升格為直轄市後,原告即已喪失被告之會員資格。

㈡原告另訴提起確認其於被告之會員資格存在之訴,雖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確認原告於被告之會員資格存在,惟該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且該判決立論依據存有諸多重大違誤,被告已詳撰上訴理由指出該判決違誤,並已依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況且原告未曾聲請任何保全程序,原告並非為被告之會員甚明。縱原告仍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105年5月26日召開第2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時,大會會場並無任何管制,原告如有前來本得自由出入。該日下午1時55分起乃被告於同場所分處室召集「理事會」及「監事會」會議。而當時,所有非當選理、監事資格者均不能與會、一般會員代表亦受與會不能之管控。原告既無有趕來參加會員代表大會,在舉行會員代表大會時雖然得自由入場但無有入場,卻僅在被告召開理事會議與監事會議時才欲入場。原告未具理、監事身分,本無法參與理、監事會議,亦即理、監事資格非原告得以履行會員之權利範圍內,被告此時拒卻原告入場,於法無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臺中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前,為被告之會員。

㈡原告於105年4月21日、同年5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略以原告於被告省聯合會之會籍永久存在,則原告自得合法參加被告省聯合會之會議及活動。如被告省聯合會以任何理由託詞拒絕原告參與會員大會,則該次會員大會之決議違法,原告自得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會員大會決議,有秉誠聯合法律事務所105昌律字第012號函、105昌律字第016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4至15頁)。

㈢被告於105年5月11日發函予各會員公會,通知省聯合會訂於105年5月26日下午3時假國軍英雄館中正廳召開第2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並改選理監事。有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開會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卷第116頁)。

㈣被告未通知原告參與系爭會議(見卷第67頁反面)。

㈤本件原告台中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訴外人台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台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台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為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1015號審理後,判決確認原告於被告之會員資格存在,有本院105年度訴字1015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卷第60至6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為被告省聯合會之創始會員,其會員資格於99年臺中市改制升格直轄市後並未喪失,被告召集系爭會議未通知原告參加,爰請求撤銷系爭會議通過之決議,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會員?

⒈按「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4號解釋參照)。復按「公司、行號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應予退會。」、「在同一省區內,有半數以上縣市成立 縣市商業同業公會者,報經內政部核准,得合組全省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除本章各條規定外,準用第二章有關各條之規定。」商業團體法第14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依商業團體法第14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等規定,省聯合會應由縣市公會組成;另依被告章程第4條、第7條規定,具省轄市商業公會資格方為被告之會員,原五都升格為直轄市後原告已喪失被告之會員資格,原告應依商業團體法第57條之規定,參加為直轄市商會之會員等語。經查,商業團體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同一省區內半數以上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得合組全省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依商業團體法第41條發起組織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應由發起人備具申請書連同發起人名冊及立案證書影本,報經內政部核准後組織之,是以前揭商業團體法第41條第1項係針對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所為規定,即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應由縣市商業同會公會發起設立;被告章程第7條亦規定以本業縣市商業公會為會員(見卷第164頁),即應具備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之資格方能加入被告成為會員,原告於臺中市改制升格直轄市前即以縣市商業同業公會身分合法參加成為被告之會員,符合前揭條文及被告章程第7條之規定。又商業團體法第14條立法理由載明「將強制退會事由修正為正面表列。」,此規定明訂商業團體會員資格喪失之法定事由,涉及憲法第14條、第23條關於人民團體結社自由之法律保障,屬限制人民基本權之干預性法律,自應從嚴解釋其內容,故商業團體法第47條準用同法第14條之結果,所謂「遷出」應指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址任意遷離所處之行政區域而言,原告係因所處之行政區域組織合併升格改制,並未有將會址搬離原有之行政區域之情事,尚與前揭規定有間,自難謂原告有商業團體法第14條之法定事由而喪失會員資格應予退會。

⒊被告另抗辯依內政部指示對因五都升格而喪失會員資格者進行會籍清查,原告已不具被告之會員資格,並舉內政部函文為證。查內政部104年3月30日台內團字第1041401953號函說明二第(二)點雖載明:「按教育會法第11條及商業團體法第41條之規定,省級教育會團體、各類商業團體應自即日起,儘速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辦理會籍總清查,不符合會員資格者,協助其退會」等語(見卷第49頁);內政部105年3月3日台乞字第1050010452號函說明二記載:「…惟渠等業因縣市升格為直轄市,於本法加入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應係適用直轄市商業團體之相關規定,尚非以縣市公會之資格留存於省聯合會。三、依本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省級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係由縣市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組成,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全國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係由省聯合會及直轄市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組成。且省聯合會章程亦明定其會員為省轄縣市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爰此商業團體法修正後,不合併之前揭5公會依本法即當然喪失省聯合會之會員資格…」等語(見卷第50頁)。惟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成立者,不在此限,商業團體法第9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104年2月4日修法理由明訂「原條文規定同一行政區域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原則,但對於因行政區域調整,形成之同一行政區域有二以上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之情形,如何兼顧現已存在公會之權益,顯難因應,應予修法補救,爰修正增訂但書。」等語;立法院院總第799號委員提案第18673號商業團體法第9條第2項修正草案規定:「地方行政組織區域調整或合併改制時,原已立案之各級商業同業公會之原有會員資格不受影響」,其修正說明載明:「鑑於99年五都升格後,原縣市商業團體公會需配合行政區域改制而變更該組織架構與成員,造成已先行成立之商業團體因此有權益受損之情事,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是以提出本條修正,地方行政組織區域調整或合併改制時,原已立案之各級商業同業公會之原有會員資格不受影響」等語(見卷第63頁),前揭修正草案說明亦認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因行政區域組織調整而升格為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其原有之會員資格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受影響。前開內政部函文認臺中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原告即當然喪失省聯合會之會員資格等詞,即核與104年2月4日修正後之商業團體法第9條但書明文規定及其修正立法理由相違背,自難酌採。

⒋末查,被告章程第7條規定:「本會以本業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此指合組或加入被告省聯合會之會員資格限制;同章程第19條則規定會員不繳納會費達6個月以上或違反章程規定及沫決議者,經理事會決得為勸告、警告、停權等處分;同章程第20條規定:「本會會員非因組織解散,不得退會。」,依此規定,被告所屬會員經合法入會後除發生組織解散事由喪失會員資格外,會員資格應繼續存續,不得強制退會。且遍查被告自訂章程全文,並未就會員合法入會後因事後所處行政區域管轄範圍或組織層級變動,其會員資格即喪失之情形為明文規範,則依商業團體法第9條但書規定,原告原已取得被告會員資格之權益並不因臺中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合併升格為直轄市而受影響,即原告於被告省聯合會之會員資格仍屬有效存在。被告抗辯五都升格直轄市後,原告已喪失被告之會員資格云云,核不足取。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通過之決議,是否有理由?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定。「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變更。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三、理事、監事之解職。四、財產之處分。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商業團體法第29條定有明文;被告章程第37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39條規定:「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變更。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四、清算人之選派及清算事項之決議。」。故會員代表大會為被告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被告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原告仍具有被告會員資格,已如前述,被告於105年5月26日經系爭會議通過決議後,原告即於3個月內之105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於起訴狀之收狀章戳在卷可按(見卷第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⒉復按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商業團體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章程第35條第2項亦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各會員代表,倘因緊急事項召集者,不在此限。被告於105年5月26日召集系爭會議,並未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仍具被告會員資格之原告,為被告不爭執(見卷第67頁反面),堪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商業團體法第28條第1項及被告章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瑕疵,故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通過之決議,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會議開會15日前通知原告,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章程,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會議通過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社團總會決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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