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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3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郭瑞蘭許純芳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36號

抗告人
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林萬得
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間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燈河變更為林萬得,有全國性及區域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 得繼續行使抗告人會員之權利,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除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862號)外,並聲請於該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

三、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執行之結果並未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其聲請於系爭裁定之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即屬無據,乃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四、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然該規定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抗告人因不服系爭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864裁定駁回在案,且該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既經原法院衡酌以50萬元為擔保金,兩造就該擔保金額, 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864號卷第48頁反面), 足認抗告人之損害顯非不易回復,則抗告人聲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該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核未可取。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3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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