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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64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郭瑞蘭許純芳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64號

抗告人
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林萬得
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江律師
相對人
台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楊正
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燈河變更為林萬得,有抗告人民國(下同)105年5月26日第2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第23屆第1次理事會紀錄及第23屆第1次監事會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頁); 林萬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係抗告人聯合會之會員,抗告人於104年6月13日第2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 通過「本會確實依據商業團體法第41條、第44條,以及本會章程第4條、第7條規定,以臺灣省行政區域所屬之本業縣市公會為會員,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應依法運作會務」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5條第1項、商業團體法第41條及相對人章程第20條之規定,無效。

㈡抗告人於105年4月23日執行系爭決議總清查會籍,認伊自該日起喪失會員資格,不得再參與抗告人任何會務,伊之權益將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伊提起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之訴,業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受理在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准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伊得繼續行使抗告人會員之權利。

三、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已為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裁定「相對人以5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抗告人會員之權利」,並認相對人為保全會員權利之行使,其性質非代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故不許抗告人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該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抗告意旨則以:

㈠台南縣(市)升格為直轄市後,依商業團體法第57條、第62條規定,相對人原應成立或合併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強制退出省級商業團體,不得再為伊公會之會員。

㈡為避免修法過渡期間所生衝突,伊依主管機關內政部函示意旨,仍續留相對人會籍。 惟商業團體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內政部認該過渡期間終結,另函命清查會籍,伊自當遵造主管機關之函示內容辦理。否則,內政部若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等規定,最重予以解散處分,相關中小企業連產地證明均無法出具時,將嚴重危及伊聯合會其他會員及伊配合國家政策所營國民中小企業營生之權益。

㈢況,依商業團體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相對人可以自組全國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依同法第57條亦應強制參加臺南市直轄市商業會,從商業團體分層組織分級分會來看,伊與相對人間之利益各別,倘相對人續留伊聯合會會籍,將造成伊其他會員無法與相對人公平競爭,危及其平等權及生存權;伊已於105年5月26日召集第23屆會員大會,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已無保全之必要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 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又所謂損害之發生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必要」與否則係概括性規定,聲請人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是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7及4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相對人主張:伊係抗告人會員之資格,不因商業團體法修正而當然喪失。抗告人則抗辯其依主管機關函示及新修正之法律規定清理相對人會籍,此係法律變動所致,非抗告人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開除相對人會籍;伊已提起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原法院調卷查核明確,應可認相對人對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至於兩造就商業團體法關於「強制入會」、「一區一會」、「分級分會」、「強制退會」如何適用?以及內政部就工商及教育團體等於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升格為直轄市,相關法案未完成修法前因應措施之函文、商業團體法之修正內容等爭執,核均係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本案之「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應否准許時,所得論究,是抗告人聲請傳訊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其下籌備處職業團體科之司長或科長就上開函文、修法內容到院說明,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聯合會之會員享有參與會務工作、參加商業參展活動、聯合會協助會員進行商業宣導、旅遊活動、提供補助等權利,抗告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抗告人復自承「相對人原係一個會員,但可派7 個代表…各別行使其權利,可從全部代表中選舉理事,再選舉理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足認相對人主張本件如不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將無法參與抗告人所舉辦之各項活動,分享進出口商業資訊,亦無法派員參加攸關會員權益之各項會議及選舉、被選舉等權利,如無法藉由資訊交流互相支援,將使其公會會員得實質拓展進出口業務受到衝擊等情,為可採信。

⒉相對人主張:伊供擔保,聲請執行法院執行原裁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惟抗告人於105年5月26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仍未以書面通知伊開會,並於會議當日,強行阻止伊進入會場開會等情,亦據提出現場照片、中時電子報相關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58-6 1頁),堪認相對人主張其會員權益已受侵害,倘不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會員權益將受難以回復、持續擴大,且有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害發生等情,亦可採信。

⒊抗告人抗辯:主管機關內政部104年3月30日台內團字第1041401953號函,命為會籍總清查乙節,業據提出該內政部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固可採信。但,抗告人抗辯:伊未依該函示意旨辦理,內政部將給予處分,最重為解散處分時,將嚴重危及伊聯合會其他會員及伊配合國家政策所營國民中小企業營生之權益;伊與相對人之利益各別,如續留會籍,將損及伊其他會員之平等權、生存權云云。經查:

⑴內政部105年4月15日台內團字第10500195902號函說明六載明:「有關本部104年3月30日台內團字第1041401953號函,係為因應教育會法及商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所為之配套措施及行政指導,並非針對特定公會所做行政處分…」(原法院卷第74頁背面),是抗告人所稱若未依該函令清查會籍將受處分云云,尚有誤會。況,抗告人清查會籍後,已認定相對人非抗告人之會員,現由兩造訟爭中,詳如前述,而相對人之所以得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行使抗告人會員之權利,係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致,要與抗告人是否未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無涉。

⑵臺南縣於99年12月25日即與原臺南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抗告人自承因內政部相關函令,仍准許相對人續留會籍並參與會務之運作(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抗告人於105年2月26日召開之第22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列席參與該次會議,則有內政部函及該次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9頁、原法院卷第56頁)。是由相對人自臺南縣與臺南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仍持續參與抗告人會務運作逾5年等情以觀,縱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續留抗告人會員,將損及抗告人及抗告人會員平等權、生存權屬實,亦可認抗告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亦非重大,否則抗告人早於104年3、4月間收悉內政部104年3月30日台內團字第1041401953號命為會籍總清查函,何以迄於104年11月10日及105年2月26日第22屆第11、12次理監事聯席會,就相對人續留會籍事,均無任何相關議題之討論,有該會議記錄可證(見原法院卷第53-59頁),足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續留會籍將造成抗告人重大之損害云云,無足採信。

⒋抗告人另抗辯:伊於105年5月26日召集第23屆會員大會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已無保全之必要部分,因相對人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係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抗告人會員之權利」,非限於參與105年5月26日會員大會之會員權利,是該會員大會召開完畢,本件定暫狀態之處分亦非當然無保全之必要,因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於法亦屬無據。

⒌據上,本院考量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將使相對人之會員權益遭受急迫且無法彌補之損害,大於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僅受相當於「相對人自臺南縣與臺南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仍持續參與抗告人會務運作」時之不利益,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有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自可認相對人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已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本件定暫時狀態「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均已釋明,然於所述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部分之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50萬元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抗告人對該擔保金之金額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50萬元後,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抗告人會員之權利,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抗告人於抗告狀內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於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原法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036號事件,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6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