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37號
- 抗告人
- 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萬得
- 代理人
- 陳柏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燈河,嗣變更為林萬得,有抗告人第2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理事、監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抗告原則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抗告法院雖得於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惟當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供擔保後,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抗告人會員之權利,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不服,除提起抗告外,並聲請原法院於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云云。然抗告人之抗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以105年度抗字第863號裁定駁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既經原法院衡酌以50萬元為擔保金,兩造就此擔保金額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5年抗字第863號卷第47頁),則抗告人之損害即非不易回復,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