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3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蘇芹英陳秀貞徐福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37號

抗告人
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林萬得
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燈河,嗣變更為林萬得,有抗告人第2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理事、監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抗告原則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抗告法院雖得於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惟當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供擔保後,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抗告人會員之權利,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不服,除提起抗告外,並聲請原法院於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云云。然抗告人之抗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以105年度抗字第863號裁定駁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既經原法院衡酌以50萬元為擔保金,兩造就此擔保金額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5年抗字第863號卷第47頁),則抗告人之損害即非不易回復,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37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