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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9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靜女許翠玲張松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94號

抗告人
劉宗興
相對人
鄭勤

      歐宗堅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簡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訴(即105年度湖調字第133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127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0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事件,係以兩造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存在分管契約為由,請求相對人將該土地上建物回復原狀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起訴狀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上開本案訴訟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情形不符;又核其訴訟之性質,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9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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