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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99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靜女張松鈞陳章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99號

抗告人
魏高明
抗告人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上二人之 魏陳秀芳
法定代理人
抗告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千元。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所為105年聲字第10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5年6月6日具狀對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頁),惟原裁定屬於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分別於105年7月5日、105年7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1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及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20頁),依照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9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