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99號
- 抗告人
- 魏高明
- 抗告人
-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上二人之 魏陳秀芳
- 法定代理人
- 抗告人
-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千元。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所為105年聲字第10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5年6月6日具狀對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頁),惟原裁定屬於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分別於105年7月5日、105年7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1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及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20頁),依照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