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1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魏麗娟朱耀平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18號

抗告人
周佩珍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應逸、王惠桃、周應奋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4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2條固有明定。惟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以相對人為對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參諸伊提出之原證10、11、24等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相對人係在臺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或台灣銀行武昌分行進行轉匯或結匯至其他銀行戶頭內,是相對人之侵權行為行為地顯於臺北市內,原法院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具有管轄權,乃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三、查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相對人周應逸、王惠桃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相對人周應奋之住所為00-00 00st 2F ELMHURST N.Y. 11373 U.S.A.,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0條前段規定,新北地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雖抗告人稱相對人係於臺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或台灣銀行武昌分行進行轉匯或結匯相關款項交易至其他戶頭內,相對人為上開侵權行為地屬原法院管轄云云;惟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述相對人係以三人於新加坡所設立之聯名渣打銀行帳戶轉匯相關款項至王惠桃之銀行帳戶(見原審北調字卷第10之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原證10、11、24之銀行交易明細紀錄、周松濤手稿等資料(同上卷第27、24頁),難認相對人有以臺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或台灣銀行武昌分行進行轉匯或結匯相關款項之事實,抗告人復未舉證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屬原法院所管轄之區域,是本件損害賠償等訴訟,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原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尚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18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