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8號
- 抗告人
-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璧卿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1號事件涉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定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伊無力繳納裁判費,遂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竟駁回伊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65年出生(見原審卷第5頁戶籍資料),正值壯年,且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衡諸常情,抗告人能自力維生;即與無資力情節有間。其次,抗告人於103年度收入共3781元,名下不動產共44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達240萬3412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證物袋資料、本院卷第8-11頁);已難認為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參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344、345號裁定,一再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15-18頁裁定書),實難認為抗告人無力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㈡抗告人固然主張部分土地係價值較低之田地或早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惟查,前述資料所核算土地價值,業已考慮地目等各項因素,抗告人所述,尚無可取。抗告人又稱前開土地遭到強制執行,並舉原法院104年12月17日宜院平104司執壬字第8627號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但是,前述執行命令僅能證明抗告人財產遭到法院拍賣,仍無從推論抗告人已無資力。至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449號裁定,純係由於該案第一審法院(即原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對抗告人訴訟救助,其效力及於該事件之抗告程序;最高法院因而選任抗告人該案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4頁裁定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並未認定抗告人係無資力之人,況且原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僅係參考告訴人101年間財產資料所為審核;本院尚無從推論抗告人目前仍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四、從而,抗告人不符合訴訟救助要件,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