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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靜芬蔡政哲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告人
陳蓼文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呂恆都
複代理人
楊保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0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國立臺灣大學之薪資債權,並請求原法院囑託雲林地院執行抗告人所有位於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斗六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業經原法院依抗告人聲明異議而裁定駁回相對人對第三人國立臺灣大學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並撤銷原扣押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且雲林地院亦受囑託而暫緩原拍賣股票之程序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具狀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請求:⒈雲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7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相對人不得執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017號債權憑證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卷第1頁)。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訴之聲明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由執行法院即雲林地院專屬管轄,且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因訴之聲明第2項與第1項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雲林地院。抗告人不服,主張本件執行法院確為原法院,雲林地院僅係受囑託執行之法院,原裁定逕認本件執行法院為雲林地院,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依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0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據此就抗告人所有位於元大證券斗六分公司集保帳戶之股票部分,囑託雲林地院執行,並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739號受理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既為相對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法院,自屬執行法院,雲林地院則僅為本件受囑託執行之法院,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既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則抗告人據此具狀向執行法院即原法院起訴請求,自無不合。至原法院嗣雖將本件執行名義正本送至受囑託法院雲林地院,並由雲林地院日後就抗告人名下股票若有拍得款項直接進行分配,進而將本件執行案號報結,亦僅屬原法院內部行政便宜措施,於法對於原法院仍屬執行法院之性質不生影響。從而,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逕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雲林地院,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9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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