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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蘭王漢章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3號

抗告人
張錦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美芬等8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均為公務員,伊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嗣原法院民國(下同)104年10月28日104年度補字第1089號裁定,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1萬6000元。但是,伊為殘障人士,無力支付前開裁判費,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竟駁回伊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原法院104年10月28日104年度補字第1089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1萬6000元,此有裁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

㈡抗告人主張伊為無資力之人,固然提出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更㈠字第1號與第3號裁定書、本院103年度抗字第572號與第1453號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22頁)。但是,上開裁定僅係法院審核其他訴訟救助事件所為判斷,並不當然拘束本院,故抗告人據此主張伊為無資力之人,尚屬不足。何況,上開裁定製作時間均在103年6月24日以前;抗告人嗣於104年11月3日始提出本件聲請(見原審卷第2頁聲請狀),此與前述裁定相隔逾1年4月,尤難僅憑前開裁定書認定抗告人係無資料之人。

㈢至於抗告人所提診斷書、強制執行與支付命令參考說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通知書與裁定書、原法院通知、支付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函等文件(見原審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8-12、16-21、23-26頁)。僅能釋明抗告人身體健康狀況、另件訴訟與非訟、強制執行等情節,仍未釋明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本院103年度抗字第650、805、1080裁定,亦認為抗告人不符合訴訟救助要件,見原審卷第19-24頁,併此說明)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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