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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81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郭瑞蘭陳雅玲方彬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81號

抗告人
林世智
相對人
陳哲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前曾共同合夥投資臺北市○○街0 段00號土地合建案、臺北市○○段○○段00地號土地合建馬可孛羅大樓等案(下稱系爭投資案),系爭投資案已於民國(下同)88年7 月21日前由合夥人同意解散並清算分配完畢。詎抗告人明知上開合夥事業均已解散及清算完成,竟捏造不實事實誣告伊及伊之妻陳卿子侵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身為2 家公司董事長,具一定之社會地位,相對人損害伊名譽及信用,造成伊至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以上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損害賠償,並將對其提出刑事誣告罪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因抗告人前已有脫產前例,本件若不即時予以假扣押,伊之債權勢必難以實現。又抗告人於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因預料判決結果不利而將其位於臺北市○○○街00號3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臺灣房屋出售,然伊前已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獲准並為查封登記,始得防免抗告人脫產成功。嗣抗告人雖提出750 萬元之擔保金,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惟上開擔保金顯然低於伊在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判決勝訴之1,064萬4,360 元(即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號事件之前審),顯係抗告人因慮本院103 年重上更㈢字第67號判決結果將對其不利,始於判決前提出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欲再次脫產。又伊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債權已無法自相對人所提擔保金全數受償,是伊之另案債權顯無法滿足,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亦無從受償,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為免抗告人脫產,致伊日後難以藉強制執行確保債權之實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5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之系爭房地雖設定1,100 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然系爭房地目前市價仍有約2,310 萬元,扣除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尚餘1,210 萬元,遠高於相對人所主張之150 萬元債權,原裁定逕以系爭房地已設系爭抵押權予萬泰銀行,認伊已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云云,顯不可採。而原裁定復以參酌相對人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所可能勝訴金額及本件債權金額與伊之財產狀況,而認相對人顯有假扣押之必要,其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云云。然伊之財產足供本件債權之清償,況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於第一審為全部敗訴,相對人對伊並無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而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7 號、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判決,業已分別遭最高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廢棄發回,原裁定竟將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所爭執之債權併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計算,顯有不當。又伊雖於101 年度至103 年度收入甚低,然伊本於信用或經他人資助,均有獲得資金之來源,相對人對伊既無本件侵權行為債權存在,伊自無給付之義務。且伊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供750 萬元足額擔保,係依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所為合法行為,況伊迄今並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情事。本件相對人實無對伊為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未予詳查,竟准相對人之聲請,於法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誣指其侵占,對其提起告訴,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對其有150 萬元以上之損害賠償債權一節,業據提出結算表、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名片、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7 號、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民事判決(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5-32頁,下就該卷逕稱原裁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前曾有脫產行為,且前所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亦係為脫產云云,雖據提出台灣房屋網站查詢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法院囑託查封及塗銷查封函(見原裁全卷第33-49 頁),然僅能釋明相對人前於92年8 月間出售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土地之應有部分,另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75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前假扣押)獲准,進而查封抗告人之系爭房地,嗣經抗告人供擔保750 萬元聲請撤銷前扣押之查封,及抗告人於前假扣押查封前之100 年4 月間曾委託出售系爭房地。然抗告人於前假扣押查封前縱曾委託出售系爭房地,然該前假扣押嗣經抗告人提存750 萬元擔保金聲請撤銷前假扣押獲准,所提供之擔保金數額係依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所命之合法行為;又抗告人於92年間出售其土地應有部分予第三人之際,既未受何假扣押,自有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是難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況相對人於104 年間前假扣押遭撤銷後,再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所受損害,憑上開文件資料,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900 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亦經本院認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其聲請,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則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②又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其上雖設有1,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原裁全卷第40-42 頁),然並非表示已存在該最高限額之債權。而抗告人之不動產依105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已有1,152 萬1,600 元之價值,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又不動產市價高於公告現值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再依卷附實價查詢資料,臨近系爭房地與系爭房地類似屋齡達34年之房屋,最近之交易紀錄,係於105 年1 月間以每坪63.7萬元出售(見本院卷第47頁),以系爭房地約43.95 坪推估其市價約2,799 萬6,150 元(43.95 ×63.7=00000000),實難認抗告人已瀕於無資力清償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假扣押請求150 萬元債權。至相對人所主張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債權,尚未經判決確定,所提之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7 號判決、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判決,亦經最高法院廢棄(見本院卷第27-30 頁),更難憑此遽認抗告人已瀕於無資力清償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假扣押請求150 萬元債權。

③另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向其他手足表示近日有出售系爭房地計畫云云,則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難憑採。

④綜上,相對人並未就抗告人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即屬有間,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而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8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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