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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1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金吾古振暉李昆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13號

抗告人
李有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秉鈞間確認登記效力不存在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6號、93年度台抗字第8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聲請對相對人吳秉鈞強制執行,因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查抗告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吳秉鈞為強制執行(案列105年度司執字第11594號),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將相對人吳秉鈞所管理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抗告人前開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以裁定駁回確定,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準此,堪認抗告人所提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相當,依前開說明,其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新竹地院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原法院維持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1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