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30號
- 抗告人
-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萬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六一二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642 建號建物(下系爭不動產),及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而相對人前為停止執行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84,832 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及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繳納案款11,365,477元(下稱系爭案款),均屬擔保性質而非供清償之用,伊亦未就系爭擔保金及案款聲請查封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認相對人繳納系爭案款加計系爭擔保金合計為13,250,309元,已逾伊核算至105 年1 月30日止之應受償金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而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於105 年2 月1 日以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3612號裁定(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對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並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案款後,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58條第1項之規定已屬超額查封,而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裁定等語。
二、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581號解釋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數筆財產,執行法院固應擇其中與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相當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但債權人僅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某特定財產,債務人其餘財產非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依強制執行程序係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執行法院應僅就為強制執行標的之特定財產,依前揭規定認定是否有超額查封情事,尚無逕行調查債務人其他財產狀況後,以債務人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為由,認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特定財產為超額查封,而不准實施強制執行餘地。而查封、拍賣之目的,即在於以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債權,如查封後債務人提出現款清償債權,因債權人之債權已獲滿足,自無繼續拍賣之必要,此乃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明定於此情形下債務人得聲請撤銷查封之目的,如此方可符合終局滿足債權、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之立法意旨。準此,倘債務人提出現款之目的,非為清償債務,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查原法院依抗告人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已查封系爭不動產及扣押系爭存款債權,嗣相對人於105年1 月25日依原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1,884,832 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相對人於105 年1 月30日,復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算抗告人於105 年1 月30日依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額及及執行費共11,365,477元如數繳納,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繳納之系爭案款11,365,477元,加計系爭擔保金1,884,832 元合計為13,250,309元,已逾核算抗告人至105年1 月30日止之應受償金額11,365,477元,有超額查封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104 年12月31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金字第143612號執行命令、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31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43794563號函、指封切結及查封筆錄、原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 月26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金字第143612號函、收受民事案款通知、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民事執行事件進行單、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2 月2 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金143612字第090695號函、民事緊急陳報狀及原司法事務官裁定等在卷可稽(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至11、62、67、68、127 至129 、173 至175 、178 頁正反面、182 、186 至190 頁)。惟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擔保金1,884,832 元及系爭案款11,365,477元,均未經抗告人聲請為強制執行,且抗告人雖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 月20日接受訊問時,陳稱:「如果債務人願將在提存所之擔保金8,699,224 元作為清償之用,餘額開立一個月之票據作為擔保的話,願意撤回全部的執行。我再回去詢問律師,就這部分是否追加,再具狀表示意見。」等語(參系爭執行卷第141 頁反面),惟此僅為關於其願為考量是否撤回強制執行之前提條件之陳述,並無以系爭擔保金及由相對人另提供現金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意思,且抗告人嗣亦未具狀就此表示具體肯定之意見,尚難認其有聲請就系爭擔保金及系爭案款為強制執行之意。則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以相對人另提出之系爭擔保金及系爭案款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為由,認定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債權為超額查封,而不准實施強制執行。
四、又相對人105 年1 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稱願依執行債權額及執行費等提供擔保,請求撤銷對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等語(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6 、177 頁);復於105 年1 月30日以民事緊急陳報狀,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明所提供系爭案款11,365,477元「非供債權人清償之用」等語(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0頁);又於105 年7 月20日以民事緊急陳報狀,仍向本院陳明所提供之系爭案款「非供債權人清償之用」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依相對人上開所陳,足見其向原法院提出系爭案款之目的始終均僅係供為擔保,而非清償抗告人之債權,依上開說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58條第1 項所定得聲請撤銷查封之要件不符。是以抗告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50條所定超額查封,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8條第1項聲請撤銷查封之情形,則原司法事務官裁定以相對人另提出之系爭擔保金、系爭案款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為由,認定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債權為超額查封,逕為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原裁定亦未審酌及此,逕認相對人提出相當於執行債權數額之擔保有清償執行債權額之意,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8條第1項規定而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據以駁回抗告人對於原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更為適法之處理。又本件非為終局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抗告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