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
- 聲請人
- 郭宜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本院104年度再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消債抗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104年度再抗字第30號裁定,以本院消債抗5號裁定係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下稱系爭確定裁定),系爭確定裁定亦係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6項所為裁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再審云云,然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已有明文。是消債條例倘已另有規定,即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本件消債條例第11條第6項既已規定依消債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已於消債條例明文排除再審程序之適用,即無再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又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固有明文。惟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與再審規定之性質顯非相同或相類,自亦無從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據為聲請再審之餘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聲請人既不得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