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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楊絮雲許碧惠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65號

聲請人
官錦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官有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民事再審狀僅泛稱其承作相對人工程,並代墊植栽等款項,其欲繼續施工遭他人阻止,相對人置之不理,意圖積欠款項云云,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見本院卷第1至3頁聲請民事再審狀),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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