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11號
- 聲請人
- 杜色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杜岸等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7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陳燁真法官所為103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判決(下稱士林地院判決),係在伊聲請法官迴避後,應停止訴訟程序而不停止無權所為判決,為維護審級利益,本件上訴事件合議庭吳麗惠
定,將士林地院判決廢棄發回,詎上開合議庭法官拒絕伊之請求,顯係包庇陳燁真法官之枉法裁判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上述合議庭三位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然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均不得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合議庭吳麗惠法官、王麗莉法官、王永春法官迴避,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上開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參照)。聲請人泛稱上開合議庭拒絕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將士林地院判決廢棄發回,顯係包庇陳燁真法官枉法裁判而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法官係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裁判,尚非可以法官未遽依當事人之請求裁判為由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指稱上開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屬無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另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及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現仍為有效,聲請人擅稱上開判例違法、無效云云,為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