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號
- 聲請人
-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壁卿間涉有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8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1號事件涉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定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伊無力繳納裁判費,遂聲請訴訟救助。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104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伊聲請。伊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8號事件處理(下稱系爭案件)。伊為無資力之人,無力繳納系爭案件抗告費用1000元,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卻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已有不足。再者,聲請人係65年出生(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32號案卷第5頁戶籍資料),正值壯年,且無不能工作之情事,當能自力維生;即與無資力情節有間。
㈡其次,聲請人於103年度收入共3781元,名下不動產共44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達240萬3412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32號案卷證物袋、本院卷10-14頁)。聲請人固然主張部分土地係價值較低之田地或早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土地價值業已考慮地目等各項因素,聲請人所述,即無可取。
㈢至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12月25日101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頁裁定書)。但是,該件訴訟救助係參考101年間資料所為審核,尚無從推論聲請人目前仍無資力(本院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第5-6頁)。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