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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選字第4號

選舉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靜芬蔡政哲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選字第4號

原告
楊天錫
被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義周
被告
蔡英文

      馬英九  通訊處:總統府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三、有第84條、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或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四、有第86條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又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7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或選舉委員會舉發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非選舉罷免機關,亦非檢察官,復非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候選人(按該次選舉之候選人為朱立倫及王如玄、蔡英文及陳建仁、宋楚瑜及徐新瑩等3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其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選舉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選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選舉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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