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015號
- 上訴人
- 陳世萱
- 訴訟代理人
- 戴維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鳳蓁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就溢收之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通知證人陳錦麟、王偉華到庭作證,證人王偉華並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出庭作證,惟證人陳錦麟當日未到庭,而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 日繳納證人之日旅費新臺幣(下同)1,090 元(陳錦麟部分560 元、王偉華部分530 元)等情,有本院106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日旅費領據、代收款收據清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8 頁反面),上訴人計溢繳第二審訴訟費用560 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