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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15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李國增胡芷瑜黃珮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015號

上訴人
陳世萱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鳳蓁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就溢收之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通知證人陳錦麟、王偉華到庭作證,證人王偉華並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出庭作證,惟證人陳錦麟當日未到庭,而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 日繳納證人之日旅費新臺幣(下同)1,090 元(陳錦麟部分560 元、王偉華部分530 元)等情,有本院106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日旅費領據、代收款收據清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8 頁反面),上訴人計溢繳第二審訴訟費用560 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1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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