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7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075號
- 上訴人
- 李有元
- 被上訴人
- 吳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限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及訴之追加,未據繳納第二審與追加之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繳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62萬5596萬元及113 萬496 元,該裁定業於106 年1 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3 頁)。上訴人雖就其應繳納之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106 年1 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105 年聲字第1108號訴訟救助卷宗第19至23頁)。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遭駁回,足見其明知有繳納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裁判費之義務,及該上訴要件有欠缺之情,惟其逾相當期限迄未補繳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5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