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68號
- 上訴人
- 王彥弘(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王恩笛(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王彥誠(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傳珍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王莉家(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王仁福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仁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胞兄王仁章擅自提領其所管領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為王仁章,下稱系爭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 1,714 萬9,044 元,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王仁章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王仁章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經其繼承人即王彥弘、王恩笛、王彥誠、王莉家聲明承受訴訟後,原審判決王彥弘、王恩笛、王彥誠、王莉家應於繼承王仁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14 萬9,044 元及利息。雖僅王彥弘(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然因其與王恩笛、王彥誠、王莉家係因繼承關係而承受本件債務,具有公同共有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其等須合一確定,而上訴人之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王恩笛、王彥誠、王莉家,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王恩笛、王彥誠、王莉家,爰併列王恩笛、王彥誠、王莉家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王莉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2日起訴,原審於104 年1 月15日整理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後終結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並於104 年3 月19日起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多次,王仁章及其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王恩笛、王彥誠答辯意旨均為系爭帳戶屬王仁章自有帳戶,帳戶內款項為王仁章所有等語,並於104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對於準備程序確認之爭點無修正意見,同意以該爭點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原審卷第128 頁) 。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王恩笛、王彥誠於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記載:如法院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王恩笛、王彥誠應返還款項予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自王仁章所有之系爭帳戶提領2,109 萬4,570 元,其等對於被上訴人具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該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212 至214 頁,下稱系爭抵銷抗辯),又於同年3 月7 日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欲證明王仁章應受領之西門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分配款於97年12月存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無權處分王仁章所有之不動產,價金均存入系爭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238 至240 頁)。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王恩笛、王彥誠於被上訴人起訴後1 年4 月後即原審準備程序終結1年後始提出系爭抵銷抗辯,顯然不符適時提出主義。又其所主張之抵銷債權事實乃被上訴人自95年2 月16日起至102 年5 月10日止自系爭帳戶陸續擅自提領共計2,109 萬4,507 元等情,而王仁章早於103 年12月26日答辯狀敘明其已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侵占存款行為提出刑事告訴,並提出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23至30頁) ,自無不能於原審訴訟初期即適時提出系爭抵銷抗辯,竟遲至105 年2 月16日之訴訟末期始於書狀中提出此項抗辯,難認無重大過失逾時提出。再觀諸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王恩笛、王彥誠當庭提出書狀記載抵銷之抗辯,卻未當庭說明新增抵銷抗辯之旨(見原審卷206 至207 頁),使被上訴人難以即時發現新防禦方法而為對應陳述,再於嗣後同年3 月7日始提出相關調查證據之完整書狀,益徵其有延滯訴訟程序之意圖。復審酌系爭抵銷抗辯,係主張被上訴人陸續提領系爭帳戶4 部分款項,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其金額甚鉅,各部分款項之性質相異,或有投資分配款、或有處分不同筆不動產之價金,且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倘一一調查究明,顯然曠日費時,勢必妨害本訴訟之終結。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其於原審再三主張系爭帳戶存款為王仁章所有,並聲請調查證據,但原審不為調查,且如合於抵銷適狀,任何時期為抵銷之抗辯,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審未就系爭抵銷抗辯為審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然仍未說明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抵銷抗辯,於程序方面如何適法。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明確。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3日雖曾聲請調查證據,惟依104 年1 月15日兩造同意之爭點,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要無不妥。至於上訴人所指「合於抵銷適狀,任何時期為抵銷之抗辯,即生消滅債務效果」乃實體法律關係,與程序法「適時提出主義」無涉,上訴人提出系爭抵銷抗辯,自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項之規定無訛。基上各節,上訴人逾時提出系爭抵銷抗辯,具有延滯訴訟之意圖,並屬重大過失,有礙本訴訟之終結,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項防禦方法,核無不合。
四、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甚詳。原審駁回系爭抵銷抗辯不予審酌,既無不當,則上訴人於上訴狀再提出系爭抵銷抗辯,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被上訴人於首次答辯狀即行使責問權,主張上訴人系爭抵銷抗辯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法院應予駁回(見本院卷第40頁) 。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另追加依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為抵銷抗辯,亦經被上訴人當庭異議(見本院卷第157 頁)。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辯論意旨狀及言詞辯論期日,均一再表明相同見解(見本院卷第158 、179 、180 、184 頁)。惟上訴人僅於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抵銷債權之證據資料均已提出,且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就系爭抵銷抗辯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何款之規定未為任何說明及釋明。則上訴人於本院所提系爭抵銷抗辯及追加抵銷債權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均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復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辯論意旨狀並主張:抵銷債權部分,若未成立委任關係,則以寄託關係為主張,且上訴人於另案起訴請求之債權(如準備程序所提之附表)均已屆清償期,在準備程序主張之抵銷債權以外,亦當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第185 、186 、192 頁)。查此部分均屬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經被上訴人當庭行使責問權,上訴人辯稱:抵銷權是形成權,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可行使,與責問權不生抵觸,亦未延滯訴訟,又王仁章已去世,相關事證難以取得,近日閱覽卷宗才得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然觀諸上訴人當日所提出之上證5 ,前於準備程序已提出相同之證物(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上證7 為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之105 年7 月28日已取得,至於上證6 、上證8 亦無證據釋明為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且上訴人未釋明其未於準備程序提出有何不可歸責之處。另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記載其於原法院陸續起訴分別主張被上訴人無權處分王仁章多筆不動產,應予返還,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又被上訴人應分派西門戲院、西門公司之剩餘財產予王仁章等情(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其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此抵銷債權之主張,其延滯訴訟之意圖至屬明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此部分主張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原由被上訴人及王仁章之父母使用,父母過世後,被上訴人經王仁章之同意,自95年起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嗣被上訴人因代理訴外人郭以斯帖出售土地,分別於102年12月19日、103年1月20日將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至103年2月26日止,系爭帳戶內餘額為1,714萬9,044元(下稱系爭款項)。王仁章明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3 年2 月27日向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變更帳戶印鑑,並於同年3 月4 日後,將系爭款項提領殆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王仁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1,714 萬9,044元,及自103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為王仁章自有帳戶,王仁章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王仁章所有,王仁章領取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自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帳戶於72年間由王仁章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於95年間至103 年2 月26日止,均由被上訴人保管。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9日代理郭以斯帖受領系爭支票,並分別於102 年12月19日、103 年1 月20日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
㈢王仁章於103 年2 月27日向華南銀行申請換發系爭帳戶存摺、掛失及更換系爭帳戶印鑑章,並於103 年3 月4 日後陸續匯出系爭款項。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自95年起至103 年2 月26日止,對系爭帳戶是否具有實際管領力?
㈡上訴人匯出系爭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自95年起至103 年2 月26日止,對系爭帳戶是否具有實際管領力?查證人羅淑貞於原審證述:伊於74年至94年間在西門超級市場擔任會計,當時西門超級市場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兩旺,系爭帳戶一開始係由王兩旺保管、使用,之後則由被上訴人持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給伊提領帳戶內款項,王兩旺過世後,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上訴人復不否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茍系爭帳戶非由被上訴人實際管領,豈可能甘冒系爭帳戶內之高額款項可能遭開戶名義人即王仁章取走之風險而存入?參以王仁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111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帳戶是父母去開戶,之後伊完全沒有使用,存摺、印鑑原由父母保管,父母去世後,就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等語(見該案影卷二第19頁、卷一第4 頁),足見王仁章並非開立系爭帳戶之人,從未使用過系爭帳戶,亦從未持有管理系爭帳戶必要之存摺、印鑑,堪信王仁章無非僅為系爭帳戶之名義人,其辯稱系爭帳戶為其自有帳戶,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所有云云,自難認有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自95年起由其實際管領,堪認屬實。
㈡王仁章匯出系爭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復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查被上訴人自95年起為系爭帳戶之實際管領使用人,分別於102 年12月19日、103 年1 月20日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又系爭支票存入前,系爭帳戶僅有餘額1 萬6,407 元,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103 年2 月27日王仁章申請變更印鑑之日止,無任何款項存入,迄至103 年2 月26日系爭帳戶之餘額為1,714 萬9,044 元(即系爭款項),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為憑(見原審卷第251 頁),足見103 年2 月26日所餘之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存入之系爭支票票款之一部,而為被上訴人所有無訛。王仁章嗣後將系爭款項陸續匯出,侵害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存款權益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揆諸上開說明,王仁章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王仁章於104 年11月29日死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王仁章既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應於繼承王仁章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款項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王仁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1,714 萬9,044 元,及自103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如數給付,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
│1 │102 年12月19日│EA0000000 │12,613,250元│郭以斯帖 │
├──┼───────┼───────┼──────┼──────┤
│2 │103年1月19日 │EA0000000 │同上 │同上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