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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林麗玲李昆霖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

上訴人
許壽雄

      許壽仁

      許壽龍

      許壽山

      許壽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嫦娥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第二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許壽雄、許壽仁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許壽龍、許壽山、許壽福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許壽雄、許壽仁及上訴人許壽龍、許壽山、許壽福就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均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9,896元。茲命上訴人許壽雄、許壽仁及上訴人許壽龍、許壽山、許壽福分別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