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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金吾劉坤典黃炫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

上訴人
王道興

      晏壽鳳

上列上訴人因與王道還、王笑南、王道成、王道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王道還、王笑南、王道成、王道遠(下合稱被上訴人)起訴,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繼承人王天輔借名登記之財產後,併請求分割遺產,經被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再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財產有:⒈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0建號即門牌同區○○街000巷00弄0號○0層加強磚造建物,價值新台幣29,059,6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3 頁)⒉加拿大幣(下稱加幣)510,000元,折合新台幣為14,473,800元(加幣以28.38:1之匯率比例計算)⒊加拿大00-0000 00000 00. 00000000, 00 000 000 CANADA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價值加幣549,000元,有房屋交易資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9 頁反面),折合新台幣為15,580,620元(加幣以28.38:1之匯率比例計算)。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價額為59,114,020元(29,059,600+14,473,800+15,580,620),爰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98,38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798,38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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