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洪傳譜
追 加 被告 蘇庭寬(即蘇忠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詠晴(即楊惠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追加蘇庭寬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於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須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揭櫫「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見解參照)。至於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則均係指在原當事人間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或聲明之擴張、減縮。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楊詠晴、林幸吉、周楊銘以及駱玫秀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3萬5,9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詠晴償還80萬1,536元。原審判決楊詠晴應給付上訴人80萬1,5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為此部分之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及楊詠晴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蘇庭寬亦應就其投資普特基金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追加蘇庭寬為被告。然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造成損害之行為人賠償,其間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追加被告蘇庭寬現因刑事案件通緝中行蹤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顯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得於第二審追加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