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黃銘昌
- 訴訟代理人
- 郭瑋萍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祐霖律師
- 上訴人
- 奚淞
- 訴訟代理人
- 郭銘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祐霖律師
- 被上訴人
- 彭惠美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協旻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俊智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芊佩(原名:黃蕙娟)
- 被上訴人
-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楊朝榮
- 訴訟代理人
- 高晟剛律師
鄭涵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本件應由楊朝榮承受為被上訴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8月14日為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茂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7月3日變更為楊朝榮,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11至214頁)。依上開說明,楊朝榮於107年8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