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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字第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李媛媛林翠華蕭胤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上字第9號

上訴人
黃銘昌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複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上訴人
奚淞
訴訟代理人
郭銘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被上訴人
彭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被上訴人
黃芊佩(原名:黃蕙娟)
被上訴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朝榮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鄭涵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本件應由楊朝榮承受為被上訴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8月14日為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茂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7月3日變更為楊朝榮,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11至214頁)。依上開說明,楊朝榮於107年8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字第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