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342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國華等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34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訂於民國(下同)91年2 月8 日起實施。又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固免收裁判費,惟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受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應會同伊等就「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汐樟字第28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申請辦理增列上訴人為出租人之變更租約登記、租賃期間自104 年1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續訂租約登記,並刪除「承租面積扣除國有」之註記,備位請求上訴人應與伊等就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之使用收益權換訂國有耕地租約,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4 年1 月1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共6 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6 年之租金總額為準。系爭租約租金係以每年稻穀共1,843 台斤計算(見原審卷㈠第134 頁),6 年之租金總額為稻穀1 萬1,058 台斤(計算式:1,843台斤/年×6年=1萬1,058台斤),本件於103 年12月30日新北市政府移送第一審法院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103 年第2 期作公糧稻穀收購價格為最高每公斤26元(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9月4日農授糧字第1031096700號公告),折合每台斤為15.6元計算(計算式:26元/公斤×0.6=15.6元/台斤),其6年租金總額共計17萬2,505元(計算式:15.6元/台斤×1萬1,05 8台斤= 17萬2,5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150萬元,依上說明,本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