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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42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342號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國華等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34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訂於民國(下同)91年2 月8 日起實施。又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固免收裁判費,惟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受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應會同伊等就「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汐樟字第28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申請辦理增列上訴人為出租人之變更租約登記、租賃期間自104 年1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續訂租約登記,並刪除「承租面積扣除國有」之註記,備位請求上訴人應與伊等就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之使用收益權換訂國有耕地租約,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4 年1 月1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共6 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6 年之租金總額為準。系爭租約租金係以每年稻穀共1,843 台斤計算(見原審卷㈠第134 頁),6 年之租金總額為稻穀1 萬1,058 台斤(計算式:1,843台斤/年×6年=1萬1,058台斤),本件於103 年12月30日新北市政府移送第一審法院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103 年第2 期作公糧稻穀收購價格為最高每公斤26元(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9月4日農授糧字第1031096700號公告),折合每台斤為15.6元計算(計算式:26元/公斤×0.6=15.6元/台斤),其6年租金總額共計17萬2,505元(計算式:15.6元/台斤×1萬1,05 8台斤= 17萬2,5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150萬元,依上說明,本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4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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