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6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62號
- 上訴人
- 林文都
- 訴訟代理人
- 黃豪志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宏都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民法第312 條、第233 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2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求同一聲明之判決,其間有競合合併關係,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胞兄,前於民國87年12月4 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貸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兩造之父林為新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林為新於89年10月31日去世,伊即繼承林為新之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並於90年1 月10日匯款530 萬元,復於90年1 月17日匯款180 萬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以上開匯款之700 萬元代位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再於90年3 月1 日匯款230 萬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以上開匯款之226 萬1713元代位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共計代位清償系爭借款本金926 萬1713元,然上訴人迄今未將上開代償金額返還予伊,伊自得依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以自己名義行使臺灣中小企銀之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代位清償款項926 萬1713元,及自伊代位清償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又伊於另案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以上開代位清償債權中之501萬5138元抵銷伊對上訴人之同額本金及自102年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債務(下稱501萬5138元本息債務),並以219萬2431 元抵銷伊對上訴人之妻曹德芳之同額本金及自102年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務(下稱219萬2431 元本息債務)。經扣除上開抵銷金額,與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超過5 年部分後,伊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⑴本金205萬414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自100年1月1日(即本件訴訟繫屬往前回溯5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205萬4144元本息),⑵按本金700萬元計算,自100年1月1日起自102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按700萬元計息);㈢按本金20萬7569元計算,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按20萬7569元計息)。爰依據民法第312條、第233條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三、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並非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所舉匯款單內容,均係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伊在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內,再由伊帳戶清償,並非由被上訴人直接向臺灣中小企銀清償,取得代償證明,且依臺灣中小企銀105 年7 月19日函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取得銀行開立代償證明書,顯無代位清償之事實。至被上訴人匯款之法律關係乃類似委任,即伊委任被上訴人拿家族之財產匯到伊帳戶去清償債務,縱認非類似委任關係,亦應認係贈與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據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另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予另贅)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第67至68頁):
㈠上訴人於87年12月間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1000萬元(即系爭借款),除邀林為新(即兩造之父親)為連帶保證人外,復以名下所有坐落宜蘭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宜蘭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及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0000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銀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見調解卷第6 至8 頁)。
㈡上訴人於89年9 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妻曹德芳,曹德芳即成為系爭借款之物上保證人。
㈢林為新於89年10月31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為林為新之繼承人之一。
㈣被上訴人於90年1 月10日委由所任職公司之職員陳美蓉以其名義匯款530 萬元至上訴人在臺灣中小企銀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銀行帳戶),於90年1 月17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80 萬元(一筆30萬元、一筆150 萬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並以上開帳戶之710 萬元(530 萬+180萬元)中之700萬元清償上訴人積欠之系爭借款70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0 年3 月1 日委由配偶莊惠華以其名義匯款230萬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並由上開帳戶230萬元中之226萬1713元清償上訴人系爭借款226萬1713元(見調解卷第9至14頁,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以前開匯入之款項清償系爭借款金額合計為926萬1713元。
㈤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84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以前開926萬1713 元之部分債權抵銷其501萬5138元本息債務,及219萬2431元本息債務(見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附於本院卷第45頁)。則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以清償上訴人系爭借款之926萬1713 元,扣除抵銷501萬5138元與219萬2431元本息債務後,本金餘額為205萬41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㈥被上訴人於90年1 月10日委由所任職公司之職員陳美蓉匯款530 萬元,及於90年3 月1 日委由配偶莊惠華匯款230 萬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屬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之款項。
六、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926 萬1713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上訴人以上開匯款清償系爭借款;及被上訴人以因上開匯款而取得之債權抵銷501 萬5138元、219 萬2431元本息債務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足堪憑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係代位清償,爰依據代位清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非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匯款之原因為類似委任或贈與,被上訴人不得依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另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按民法第312條所指之第三人,係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中人等均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可參。查林為新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於89年10月31日去世,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繼承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依上說明,自屬就系爭借款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核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屬就系爭借款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云云,顯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得否成立代位清償:
⒈按「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29日加入擔任陳志棟向玉山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同日自帳號0000000000000 號轉帳1500萬5425元至陳志棟帳號0000000000000 號玉山銀行消金中心授信業務專戶,清償授信戶陳志棟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債務,而上開清償之資金係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29日自聯邦商業銀行匯入1500萬元;而自95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查無被上訴人帳戶有自陳志棟帳戶內轉帳入帳之情事,被上訴人在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於95年9 月28日入帳之600 萬元,係被上訴人本人之定期存款解約轉入,被上訴人因代陳志棟清償系爭借款,玉山銀行將系爭抵押權讓予被上訴人,有玉山銀行函暨所附個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切結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代償申請書、放款收入傳票、清償明細及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函暨定期存款解約7 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性質上為保證人之一種,自屬利害關係人,其清償系爭借款,取得玉山銀行對陳志棟之債權及抵押權。上訴人或謂被上訴人係連帶債務人,其清償連帶債務,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而自為清償,不得承受債權及抵押權;或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資金,係由陳志棟自行籌款委託被上訴人向玉山銀行清償,被上訴人帳戶內之資金係由陳志棟轉帳入帳云云,均不足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參照)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該第三人因清償而得立於原債權人地位以行使其權利,即原債權人之債權因法律之規定而當然發生移轉,此即法定債權移轉說,故原債權人之債權因此而消滅。惟原債權人或該第三人仍應準用民法第297 條將該清償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觀諸民法第313 條規定至明(同院39年台上字第44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借款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將926 萬1713元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逕以上開匯款抵償上訴人系爭借款,已據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放款利息收據1件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6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匯款原因為類似委任或贈與云云,惟僅徒託空言,復為被上訴人否認,顯不足採,自堪認被上訴人匯款之原因係代位清償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非以自己帳戶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且未取得臺灣中小企銀代償證明,非屬代位清償云云。惟查代位清償並不以代位清償人由自己帳戶匯款至債權人銀行為必要,代位清償人匯入債務人銀行帳戶,由債權人銀行直接從債務人帳戶扣款,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亦得成立代位清償。復查於代位清償之場合,原債權人之債權係當然移轉於代位清償人,僅代位清償人必須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而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之送達通知上訴人代位清償之事實,上訴人並於105 年1 月13日收受起訴狀(見調解卷第24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縱未取得臺灣中小企銀之代償證明,仍得代位行使臺灣中小企銀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㈢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12條、第23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其代位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926萬1713 元後,臺灣中小企銀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即當然移轉予被上訴人,經抵銷501萬5138元、219萬2431元本息債務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5萬4144元本息、按700萬元計息、按20萬7569元計息,且上訴人對前開經原判決計算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惟其依據民法第312條、第233條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以競合合併關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12 條、第233 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㈠205 萬4144元本息、㈡按700萬元計息、㈢按20萬7569元計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