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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謝碧莉匡偉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訴人即  林煥起

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林楊琇雯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64號事件判決確定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煥起(下稱林煥起)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以無權占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楊琇雯(下稱林楊琇雯)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林煥起,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規定,請求林楊琇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係以林煥起對於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為據,而兩造就此項爭執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64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林楊琇雯亦聲請於前揭訴訟終局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128頁、卷二10頁及背面),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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