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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返還公司文件及印章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魏麗娟陳慧萍朱耀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上訴人
王玉泉
被上訴人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文件及印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3日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係請求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5文件及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20文件及印章,因上開文件印章之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被上訴人並按165萬元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在案,上訴人在第一審訴訟程序對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異議或爭執。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列之文件及附表二所列編號1至13、15至17之文件,以及附表二所列編號14其中王連陞、王李麗娥、王連卿樣式如附件粗框內所示之印章,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他附表二編號18-20之文件及附表二編號14其餘王年章、王秋霞、葉如雲、王曹錦、王士維、王元正印章之返還請求。上訴人對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不服),上訴人亦依原審通知按其上訴利益137萬5,000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1,993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復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對本件上訴範圍訴訟標的價額為137萬5,000元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是本件請求返還文件及印章之訴,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附表一編號1-5文件及附表二編號1-20文件及印章合計定其總價額為165萬元,並非每件文件或印章之價額均各為165萬元,則上訴人於原審受不利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受敗訴之編號項目文件之比例即25個項目中受敗訴部分有21個項目(21/25),乃約略按165萬元之百分之83.33比例定其上訴利益價額為137萬5,000元,即無違誤。詎上訴人嗣後竟翻異辯稱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應為165萬元,復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自行再溢繳裁判費4,009元(見本院卷第97頁),其不論原審勝敗結果,不扣計受敗訴部分之項目,一概將上訴利益計算為165萬元,已屬有誤,且與程序中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有違,尚非適法,自不得以此拘束本院。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37萬5,000元,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司文件及印章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