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2號
- 再審原告
- 吳美池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國95年5月18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4、5款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再審原告乃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該再審之訴專屬於本院管轄,原裁定未裁定移送本院違反專屬管轄為由,予以廢棄確定(案列: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80號),並由本院逕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同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案列:95年度上字第576號),再審原告復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1月8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案列:98年度台上字第30號),有歷審裁判書附卷足稽(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80號卷第27至36頁)。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已於98年1月23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同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距前開判決確定時已逾30日,其民事再審狀雖謂其於104年11月9日方知悉再審之理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7號卷第9頁、第15頁),但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