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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

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張競文范明達陳清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許益誠
再審被告
郭潤蓉(即郭采綸)
再審被告
偕芳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之具體情形而言,如未依法表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為3層樓式建物(下分以樓層稱之,合稱系爭建物),原同屬訴外人鄭貴蓮所有,嗣分別於民國66年間起,將各樓層出售並分割登記後,1樓以次現分屬不同人所有,伊為其中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郭潤蓉(下稱郭潤蓉)於94年7月26日因買賣而取得3樓建物之所有權,並於103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偕芳悅(下稱偕芳悅),然依郭潤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61號案件中陳述之內容,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與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可知各買受人間就搭設於系爭建物頂樓之水塔、避難平台與一至三樓相連通之樓梯應為共有等情,已於67年間達成默示分管協議。再依另案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5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可知,74年間搭砌包覆系爭建物3樓樓梯間之水泥牆,及將之堵死無法通行之鐵門(下合稱系爭牆門),均係違反默示協議,侵害其他所有權人之權益,乃鈞院104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伊非所有權人,無權訴請偕芳悅拆除系爭牆門,顯有違誤。再者,前案判決係遭郭潤蓉所蒙騙,未經查證即認定系爭建物原有結構應包括系爭牆門,原確定判決復未依前述證據認定事實,誤採前案判決內證人之證詞,遽認系爭建物之樓梯狀態未改變,3樓樓梯間屬3樓所有權人即偕芳悅所有,且系爭建物分割予不同所有人時,即成立1、2樓樓梯供2、3樓建物所有權人日常通行使用之默示契約,並以此判定郭潤蓉無須給付通行1、2樓樓梯間之租金,原確定判決完全忽視再審原告之權利與緊急逃生之需求,理由明顯偏頗、顯失公平,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觀其內容,再審原告僅泛言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卻對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均未合法表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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