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54號
- 再審原告
- 左秀靈
- 再審被告
- 向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四日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本件為違建案,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非法院管轄範圍,地方法院早應予駁回,臺北市政府於一0二年間已認定不影響交通、無安全之虞而不拆,並非不處理,本案合於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之規定,並未違法無庸拆除,再審被告並無法定空地所有權、無提告之權利,再審被告明知本違建已經臺北市政府認定合法,仍向法院提告,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再審原告得要求賠償等語。
三、經查,再審被告於一0三年間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再審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三六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0‧四四平方公尺之塑膠增建物,以及附圖編號E⑴所示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及E⑵所示0‧一五平方公尺之白色磁磚及石塊泥土地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本件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關於命再審原告拆除附圖編號A、D、E⑵所示地上物、將附圖編號A、D、E⑴、E⑵所示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請求,駁回再審原告就一審判命其拆除附圖編號E⑴所示地上物之上訴。再審原告就本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執陳詞反覆爭執,非唯並未指明本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何一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且所載再審理由咸為其單方訴求之內容,而非具體載明本件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何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事,參諸再審原告經本院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該裁定於同年六月三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五一頁送達證書),再審原告固於同年月四日提出「聲請再審」狀,但該書狀仍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揆諸首揭判例、法條,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亦未依限補正書狀之欠缺,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