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45號
- 上訴人
- 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財源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憲忠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美倫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張鈞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6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之工作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6,700元。詎伊於103年11月初,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請103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特別休假後,上訴人竟以伊特別休假未經其同意,係無故曠職為由,於同年12月5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解僱伊。惟特別休假屬勞工之權利,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雖規定應由勞資雙方協商,然非可解為雇主無正當理由即可拒絕勞工特定特別休假期日,而係如雇主認有妨礙企業正常營運時,應檢附足以證明「妨礙正常營運」之證據始得拒絕。上訴人無妨礙正常營運之依據,濫用企業經營者之優勢地位,阻撓伊特別休假,嗣又以無故曠職為由依勞基法規定,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處分,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其處分應為無效。為此,爰依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應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6,700元,及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依伊公司新進人員輔導手冊(下稱系爭輔導手冊)之考勤管理篇之規定:連續請休假3 日以上者(不含假日)需經單位主管簽核與公司同意後,並報備人事部門後方可進行。被上訴人固於103 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欲請休特別休假10日,惟伊因甫於103 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舉辦員工旅遊,旅遊期間營運停擺,致該期間後業務繁忙更甚以往,亟需員工回歸工作崗位;且調派被上訴人支援之餐廳其出納、領檯及服務人員相繼離職、異動,人力不足,被上訴人執意請假,將致其他同仁工作之重大負擔,伊公司總經理乃於假單批示「建議分批請假」,未准被上訴人之休假申請,董事長亦未予批准。被上訴人請休特別休假之程序未完成,即逕自休假,已構成無故曠職,經伊於知悉後30日內,於103 年12月5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予復職前之工資,均無所據。縱認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惟伊終止後,被上訴人未曾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伊,亦無隨時可為給付之準備,伊並無受領勞務遲延。又依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主張伊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以勞動契約業已終止為前提,可知被上訴人於該日實質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對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伊於同日收受,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因而終止。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確定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復職前之薪資,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應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之工作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6,700元,及自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自96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行政人員,約定每月薪資3萬6,700元。上訴人訂有系爭輔導手冊,其中考勤管理篇第4 條年假規定:5 年以上10年未滿給假14天。連續請休3 日以上者(不含假日),需經單位主管簽核與公司同意後,並報備人事部門後方可進行。被上訴人曾收受系爭輔導手冊。
(二)依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及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103年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4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初,以「單車環島」之事由,向上訴人提出請休同年月17日起至同年月28日之特別休假10日,經部門主管訴外人古仁宏於同年月3日簽核,惟訴外人總經理陳孟宏於同年月7日簽核批註「建議分批請」,管理部門嗣於被上訴人之請假卡註記「尚未完成請假手續」。
(三)上訴人於103 年12月5 日以被上訴人無故曠職3 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4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無故曠職3 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合法,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3萬6,700元及自次月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無故曠職3 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合法,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而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之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要件後,雇主固需給付勞工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惟就休假日期,仍應與雇主協商排定,尚非可逕行指定休假日期,以此觀之,我國勞工之特別休假權並非可由勞工片面指定休假日之形成權。次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已有明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雇主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⒉經查:
⑴系爭輔導手冊之考勤管理篇第4條規定:5 年以上10年未滿給假14天。連續請休3 日以上者(不含假日)需經單位主管簽核與公司同意後並報備人事部門後方可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核其性質,乃兩造間勞動關係就休假、請假之勞動條件約定,而訂立之工作規則,且核無勞基法第71條,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應為無效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不爭執伊曾收受系爭輔導手冊(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被上訴人前於102 年11月4日至同月7日所請特別休假4 日,乃依上揭規定之程序,經部門主管於同年10月3 日簽核後,由總經理、董事長簽署核准,同年10月11日送管理部報備,有請假卡足稽(見原審卷第27頁),又被上訴人於該次特別休假請休後,曾於同年10月14日、12月20日、23日、25日以同一請假卡請假,對於連續請休3 日以上者需經上述程序辦理,知之甚詳,足認上揭規定已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主張特別休假係其權利,無須雇主允諾,應由其自行特定云云,尚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特別休假之性質為形成權,亦與前揭勞基法規定不符,難謂可採。
⑵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初,以「單車環島」之事由,向上訴人提出請休同年月17日起至同年月28日之特別休假10日,經部門主管訴外人古仁宏於同年月3 日簽核,惟訴外人總經理陳孟宏於同年月7 日簽核批註「建議分批請」,管理部門嗣於被上訴人之請假卡註記「尚未完成請假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請假卡足稽(見原審卷第26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兼管理部主管謝美珍具結證稱:伊負責業務為董事長室及管理部之事務管理,並負責審核員工請假。本件被上訴人固經過公司之請假程序,惟其乃請特休、時間在3 日以上,須經董事長之審核、同意。然送至伊處理時,伊見總經理不准許,並建議被上訴人分批請假,未簽核完畢。董事長之意見亦認甫員工旅遊完畢,公司事務繁忙、需將工作安頓,請其分開或嗣後再請假。伊遂於被上訴人實際請休假日前通知被上訴人其請假未完成,並告知上情。然被上訴人於請特休之日即未至公司上班,伊乃又以電話及發送簡訊告知被上訴人請假未完成手續。因總經理有簽註建議分批請,依此文義代表不予准許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背面、103 頁),被上訴人亦自承:證人於伊休假前,有告知總經理要伊分批請假。伊嗣詢問總經理為何要分批請假,且伊請假事由已記載為單車環島、無法分批請假,然總經理僅回覆其意見為建議伊分批請假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休假前,確已知悉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就其所請連續10日特別休假,未予同意。則依系爭輔導手冊上揭規定,被上訴人之請假程序應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明確告知伊不予准假云云,與實情不符,自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於上揭擬請特別休假期間,確未至公司上班等情,亦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同年12月5 日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手續辦理休假,連續曠職1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4年11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401682200號函所附上訴人公司獎懲令足稽(見原審卷第89、92頁),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因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終止,核屬有據。且本件既係因上訴人於請別休假未獲准即連續曠職10日始遭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所為,核符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亦未違誠實信用原則,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與勞基法規定不符,且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3萬6,700元及自次月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予以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3萬6,700元及自次月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應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6,700元,及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