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66號上 訴 人 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財源 被 上訴人 楊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6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71年3月22日出生,其主張於103年12月5日遭上訴人違法解僱時約32歲又8個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又4個月,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 ,而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6,700元,是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僱傭契約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40萬4,000萬元【計算式:36700×12×10=0000000】;而原 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上訴人給付自解僱後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 則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互相競合,依上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9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訴人並應於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