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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謝碧莉吳燁山匡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上訴人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建
訴訟代理人
陳獻忠
被上訴人
許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除有㈠被告同意、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46條規定,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前開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之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主張上訴人要求其於契約約定之工作時間以外加班,卻拒不給付加班費,在原審起訴,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因上訴人減薪、扣薪不合理,伊不願繼續工作(見本院卷第239頁反面)而終止勞動契約,追加請求上訴人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40頁),審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上開原訴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亦與前開第㈢至㈥款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之情形不同,是被上訴人為本件訴之追加,難認合法,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加班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